人民法院报:国学时代博弈中华书局 古籍点校“第一案”启示几何

  中华古籍卷帙浩繁,在当今的电子时代这些宝贵的精神财富如何古为今用?

  围绕二十四史和一部《清史稿》(合称“二十五史”)的古籍点校本著作权之争,在中华书局和北京国学时代传播公司(以下简称国学时代)间发生。其后,中华书局提起索赔192万元的侵权之诉。2012年12月24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定古籍点校受著作权法保护,国学时代构成对中华书局的侵权,鉴于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点校作品仅为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并不含校勘记,其独创性部分所占比例不高,法院判定国学时代酌情赔偿中华书局经济损失17万元。至此,这起被称为古籍点校“第一案”的纷争终于画上句号。然而,由此引发的对古籍整理著作权的探讨却仍在继续。

  中华书局为点校本高额索赔

  中国文化的重要载体“二十五史”是上起商周下至清朝,历代二十五部纪传体史书的总称。除一部《清史稿》外,其余二十四史被称为中国历史的“正史”,是中国史籍的经典代表。

  围绕着这些珍贵典籍的利用与传承,两家公司展开了一场知识产权的激烈交锋:2011年3月,原告中华书局认为被告国学时代制作、销售的笔记本电脑、U盘等八个产品以及网页中,收录了其享有著作权的点校本“二十五史”,侵害了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学时代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6.2万元。由于案件涉及的中国传统古籍卷帙浩繁,加上索赔数额近200万元,被业内人士称为古籍点校“世纪第一案”。

  “世纪第一案”始于2010年6月。中华书局发现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汉王电纸书中,收录了“二十五史”点校本,因此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汉王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因汉王公司的“二十五史”点校本来源合法,同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驳回了中华书局的诉讼请求。

  随后,中华书局再次就“二十五史”著作权提起诉讼,矛头直指汉王公司产品的来源——国学时代。

  古籍点校本VS古籍数据库

  诉讼中,中华书局称在其主持下,自1959年到1978年间,从全国范围内调集百余位文史专家,投入巨大成本,对从《史记》到《明史》的“二十四史”,以及《清史稿》进行全面系统的整理、点校,并陆续付诸出版,被誉为当时“中国最大的古籍整理工程”,发行至今已经成为市面上流通最广、受到专业学者和普通读者认可的权威版本,因此,其享有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权。国学时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该公司制作、销售的产品中收录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该行为构成侵权,国学时代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而被告国学时代则辩称,该公司的“二十五史”有独立的创作形成过程,是独立研发的高科技产品。国学时代拥有三大核心技术:自动比对、自动标点和自动排版。利用这三大核心技术,国学时代数十倍地提高了古籍加工整理的效率,使古籍整理与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因拥有这三大核心技术,在众多文史专家学者的支持下,国学时代完成了《国学宝典》等一系列十多亿字的大型古籍数据库。国学时代数据库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社会各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该公司产品与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五史”从文字到标点,从段落到校勘均有差别,不存在侵权关系。

  对于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双方各执一词,激辩不下,这使得案件第一次开庭不得不中途休庭。在法官主持下,双方最终同意,在限定的两个月时间内从双方“二十五史”中随机抽取相同篇目章节,对其内容进行比对,将比对结果作为确定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的依据。

  经随机选取,双方当事人对包括《史记》、《三国志》、《隋书》、《旧唐书》四部书稿中共计107.2万字内容进行比对,法院最终认定,双方所主张的区别点仅有很少一部分成立,因此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存在实质性的近似。

  ■庭审激辩:古籍点校是否具有独创性

  庭审中,双方就古籍点校作品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展开了辩论。中华书局认为,“二十五史”系根据相关古籍底本经分段、加注标点、文字修订等校勘工作完成的。从事“二十五史”点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文史知识,了解和掌握相关古籍的历史背景、有关历史事件的前因后果等情况,并具备较丰富的古籍整理经验。在具体工作中,点校人员必须力求全面地理解古籍作品,尽量使整理后的古籍作品的表意排除破损、传抄时的笔误等因素,力求与历史事实、原古籍作品表意一致,以便于现代读者阅读理解。这些点校工作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高度的创造性劳动,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而国学时代公司认为,古籍点校工作的目标是力求点校后的作品文意与原作一致,此种为“复原”他人作品的创作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古籍整理和创作作品的著作有着本质的不同,古籍点校作品的表达具有局限性,不同的古籍整理人员对于相同的古籍文字内容可能会“趋同”,即有相同的表达,不能因为前人的表达就禁止后人作出相同的表达。

  此案另一庭审争议焦点在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是否系独立创作,对此原告认为比对的结果中甚至还存在一些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原有的错误,而国学时代照搬的情况。对此,国学时代表示,其拥有超脱于人工校勘的自动化、高效的数字校勘技术及互动式校勘方式,确系其独立创作完成。

  ■法官说法:对古籍点校本应适当保护

  本案二审主审法官周丽婷认为,古籍点校工作专业性极强,要求点校者具有渊博的历史、文化知识和深厚的国学功底,并非普通人可以轻易胜任。点校行为并非简单的劳务或技巧,而是需要付出大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针对同一部古籍,不同的点校者进行点校后形成的点校作品可能并不完全相同,这体现了不同点校者的判断和选择。点校行为最终产生了与古籍有差异的、新的作品形式。对古籍点校作品给予程度适当的保护,不仅能有效保护在先古籍点校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亦能激励后来者不断以历史的、发展的眼光开展古籍点校工作。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因此,中华书局对“二十五史”进行的包括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校勘工作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中的“整理已有作品”,其产生的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点校作品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对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是否系独立创作,周丽婷法官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因此不能认定。

  对于中华书局有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官解释,一般而言,赔礼道歉是对精神权益受损的一种补偿措施,本案中,中华书局并未证明国学时代已造成其精神权益受损,故未予支持。

  鉴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由国家调配全国的人力、物力完成的,其创作有一定公益性的因素,加之中华书局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仅系基于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校勘工作所产生的,并不含校勘记,其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在整个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中所占比例不高,法院酌情确定了国学时代对中华书局的民事赔偿数额。

  综合上述因素,在中华书局本的《史记》、《三国志》已过50年保护期的情况下,法官认定,国学时代构成了对中华书局本除《史记》、《三国志》外的“二十五史”著作权和中华书局本《史记》、《三国志》署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17万元的民事责任。

  ■新闻链接:古籍整理中校勘记价值突出

  何谓古籍点校?为了弄明白这一问题,记者采访了北大中文系古典文献专业博士陈恒舒。

  陈恒舒介绍说,古人著书和今人的阅读习惯有所不同,因此现在的读者阅读古籍有两个困难:首先,古人著书不断句,古籍上也没有标点;其次,古籍在流传过程中会形成多种版本,文字上也会出现残缺和讹误。为了让读者更好地阅读古籍,需要有人对古籍施以现代标点,并对文字进行校勘,这就是所谓的古籍点校。

  那么如何进行古籍的点校呢?陈恒舒表示,狭义的古籍点校工作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首先要摸清该书的版本状况,从而确定底本与参校本。选择时代较早的版本或者质量较高的版本作为点校的底本。其次是校勘,对不同版本之间的文字进行比对,分析其中的异同,进而判断正误,有时甚至要在没有版本依据的情况下纠正其讹误,以图恢复古籍的原貌。最后要在断句的基础上施以现代标点,方便今天的读者进行阅读。

  而广义的古籍点校还包括将该书的序跋、作者的传记等相关资料加以搜集作为附录。如有必要,还须对古籍加以注释、解说乃至今译,已经属于古籍整理的范畴。

  据记者了解,一般意义上的古籍整理,是指通过古籍不同版本之间的点校,或利用其他古籍通校,写出校勘记、加上标点、分出段落,实现古籍阅读现代版的智力活动。

  其中,最能体现古籍整理学术价值的是校勘记,它是校勘成果的文字记录。撰写切实简明的校勘记,“可以使校正者有据,误校者留迹,两通或多歧者存异。”校勘记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校书者对古籍整理的研究成果和学术水平。陈恒舒还认为,一部优秀的古籍校本往往包含了一位或多位专业研究者数年乃至十数年、数十年的心血。

  ■记者观察:深化对古籍整理的法律认知(记者 韩芳)

  古籍,无疑是华夏文明源远流长的重要载体,但是,现代人很难接触原始古籍,即使面对一部善本,也常会遇到阅读的困难。因此,要拨开历史尘封,透视古籍的精深,就必须做一番现代化整理,如标点古籍、数字化古籍等等。

  本案中,对于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古籍进行点校整理的作品,如何确认其著作权主体,如何认定侵权以及如何确定赔偿范围等问题,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引起了热议。

  某法学期刊高级编辑戴建志认为,古籍作品不能成为演绎作品本身;不能因为有演绎作品的存在,就限制古籍作品的使用范围。他认为,古籍整理中出现的校勘记、注释、出版说明和校后说明,毫无疑问,这些文字享有著作权。但是,不能因为它们的存在,就捆绑了原作品,把它们作为演绎作品创作的一部分。

  他还认为,虽然古籍是公共财富,但是使用经过整理,特别是已经标点或分段的古籍本身(不含校勘记等),也应该通过一定形式向读者说明。这不仅是对古籍整理者的尊重,同时也是向读者负责,因为阅读古籍是讲究版本的。当整理古籍形成了自己的特点,有了可以作为历史版本的资格,就要在使用说明中注明版本出处,以此说明古籍整理事业的传承性质。

  本案的被告为古籍数字化行业的代表,原告为古籍点校行业的排头兵,虽为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但其纠纷发生的深层次原因是古籍在传承过程中,现代新技术的出现对著作权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呼唤。

  目前,随着时代的发展,对于古籍整理的需求也在不断提高。数字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为古籍数字化的学术研究搭建了一个新平台,成为古籍整理发展的方向和趋势。数字技术在对古籍版本进行比较、甄别,字数统计,字频、词频的统计,对异体字的汇集,对图表的加载等方面,可以极大地提高信息本身的价值。通过古籍数字化,建立古籍善本全文数据库,亦可为学术界提供更现代的典籍资源。因此,古籍整理亟待著作权权力范围的进一步确定。一方面,著作权制度的正义主要体现在对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行为的法律安排;另一方面,也应随着新技术的发展,需要对作品创作者权利与传播者、使用者权利之间的关系也作出新的法律调整。

  藉以此案,深化古籍整理的法律认知,强调依法行使权利,化对立为合作,让著作权人和新兴企业之间变零和博弈为双赢,应当是它带给我们的重要启示。

原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30日第3版,记者 韩芳 通讯员 常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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