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涛,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中华书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

  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首都师范大学教一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尹小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萍,北京高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国猛,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孟店乡政府家属院。

  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华书局公司)与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学时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12768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书局公司原审诉称:中华书局公司系具有百年历史的国家级出版机构,在海内外拥有广大的读者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59年到1978年间,中华书局公司从全国范围内调集了百余位文史专家,在中华书局公司的主持下,投入巨大成本并克服种种困难,对从《史记》到《明史》的二十四种纪传体正史即“二十四史”,以及《清史稿》进行全面系统地整理,并陆续付诸出版。中华书局公司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出版发行,被誉为“中国最大的古籍整理工程”,日益成为学术界的品牌著作和读者心目中的权威范本。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在古籍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是演绎作品;同时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中华书局公司主持,代表中华书局公司意志并由中华书局公司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因此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权由中华书局公司享有。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自完成之日起便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古籍“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虽然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出版古籍无需取得授权,但出版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应当取得中华书局公司的许可。2011年,中华书局公司发现国学时代公司制作、销售的国学电子馆M218B电子书中收录了中华书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中华书局公司遂以公证形式购买了上述涉案产品。经比对确认,国学时代公司通过剽窃、抄袭的恶劣手段将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实质内容收录到涉案产品中。国学时代公司剽窃中华书局公司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以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制作、销售的产品中收录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中华书局公司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国学时代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国学时代公司停止侵害,立即停止制作、销售侵权产品“国学电子馆M218B电子书”;2、判令国学时代公司赔礼道歉,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发表向中华书局公司致歉的声明;3、判令国学时代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28804元。

  国学时代公司原审辩称:三十年前,“二十四史”的整理出版确实是鸿篇巨制,今日之《国学宝典》却是水到渠成;国学时代公司之“二十四史”具有独立的创作形成过程,是独立研发的高科技产品。国学时代公司数据库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社会各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国学时代公司产品与中华书局公司“二十四史”从文字到标点,从段落到校勘均有差别,不存在侵权关系。古籍整理和创作作品的著作有着本质的不同,古籍标点的理想状态是“趋同”。国学时代公司与中华书局公司的“二十四史”不仅文字有差异,而且段落划分、标点符号使用都有许多不同,差异已超过50%,我们没有侵权行为,不同意中华书局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中华书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中华书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二十五史”分别为:

  《史记》,1959年9月第1版,1982年11月第2版,2002年3月北京第17次印刷,字数约2351千字。

  《汉书》,1962年第1版,1996年5月第9次印刷,字数约2700千字。

  《后汉书》,1965年5月第1版,2001年5月北京第9次印刷,字数约2309千字。

  《三国志》,1959年12月第1版,1982年7月第2版,2006年10月北京第20次印刷,字数约1006千字。

  《晋书》,1974年11月第1版,1998年3月第7次印刷,字数约1880千字。

  《宋书》,1974年10月第1版,2000年11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数约1400千字。

  《南齐书》,1972年1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数约600千字。

  《梁书》,1973年5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530千字。

  《陈书》,1972年3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数约300千字。

  《魏书》,1974年6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1140千字。

  《北齐书》,1972年11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数约420千字。

  《周书》,1971年11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数约547千字。

  《隋书》,1973年8月第1版,2000年11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数约1080千字。

  《南史》,1975年6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1160千字。

  《北史》,1974年10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1910千字。

  《旧唐书》,1975年5月第1版,2007年4月北京第5次印刷,字数约3089千字。

  《新唐书》,1975年2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3696千字。

  《旧五代史》,1976年5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1173千字。

  《新五代史》,1974年12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532千字。

  《宋史》,1985年5月第1版,1997年6月北京第4次印刷,字数约8137千字。

  《辽史》,1974年10月第1版,2000年11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数约900千字。

  《金史》,1975年7月第1版,1997年7月第6次印刷,字数约1650千字。

  《元史》,1976年4月第1版,1997年7月第6次印刷,字数约2667千字。

  《明史》,1974年4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5000千字。

  《清史稿》,1977年8月第1版,2000年2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8441千字。

  上述作品中除正文外,均包含详细的校勘记,记录了其作品校勘工作的依据和理由。

  截止至中华书局公司提起诉讼时,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中的《史记》、《三国志》自出版发行已满五十年。对此,中华书局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史记》和《三国志》均为1982年出版的第2版,属于与第1版不同的新作品,保护期应当从1982年起算,但中华书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第2版的《史记》和《三国志》是与第1版不同的新作品。

  国学时代公司主张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是由其组织专家从选取相关底本、加注标点、进行少量校勘后,即投入数据库使用,在使用的过程中依据用户的反馈建议不断修改、校勘,至中华书局公司进行公证相关证据时形成涉案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

  根据(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3946号公证书显示,中华书局公司2011年3月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3号首都师范大学北一校区综合楼404室购买了国学时代公司的“国学电子馆M218B电子书”一个,并取得了发票及销售清单,与其他七件产品共计花费33632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抽取的方式对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进行比对,即从“二十五史”中选取一部作品中的一个章节为例,将国学时代本与中华书局本进行比对,并认可该比对结果可以作为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的比对结论和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亦认可,虽然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海民初字第12761、12762、12763、12764、12765、12766、12767、12768、12769号九案中,中华书局公司指控国学时代公司存在侵权的“二十五史”作品之间存在略微差异,但是九案中国学时代公司产品中的“二十五史”作品之间差异很小,以《国学U盘智能书库》中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作品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作品之间进行比较,所得结论可以作为上述九案共同的比对结果和定案依据。故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审法院决定以《国学U盘智能书库》中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和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作为比对对象。

  经随机选取,双方当事人决定进行比对的“二十五史”中的部分为:《史记》中的《五帝本纪第一》;《三国志》全书;《隋书》中《帝纪第一·高祖上》;《旧唐书》中《本纪第一·高祖》、《志第三十·刑法》,《列传第二十一·魏征》。经查,在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中,《史记》中的《五帝本纪第一》字数约22千字;《三国志》全书字数约1006千字;《隋书》中《帝纪第一·高祖上》字数约12千字;《旧唐书》中《本纪第一·高祖》、《志第三十·刑法》、《列传第二十一·魏征》字数约32千字。

  其中,中华书局公司负责比对上述内容中,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中与国学时代公司声称校勘的底本不同,但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一致的内容。国学时代公司则负责比对《史记》中的《五帝本纪第一》中,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不同之处。

  国学时代公司进行比对的结果如下:

  《史记·五帝本纪第一》

 

  针对上述差异,中华书局公司表示由于中华书局本的《史记》不仅包括正文,还包括三家注等注释,国学时代本《史记》不包括上述内容,故存在总字数、总标点、总段落数的差异,本案中中华书局公司对于校勘记、注释、插图、排版方式等不主张权利,故上述内容不构成差异。关于文字的差异,中华书局公司认为741个差异中729个均为繁体字和简体字的区别,不属于差异,构成差异的文字只有12个,对此国学时代公司表示认可。

  国学时代公司对正文部分比对的具体差异为:

  段落的差异(1处):

 

  标点的差异(94处)

 

  文字的差异(12处):

 

  针对国学时代公司做出的上述比对结果,中华书局公司表示:

  第一,段落方面,中华书局公司认可国学时代公司举出的1处差异。

  第二,标点方面,中华书局公司认可国学时代公司举出的第1、2、4、7、8处差异,不认可其他差异。

  关于第3处差异,中华书局公司认为不存在。中华书局本标注的也是逗号,只是该处逗号印刷时出现残缺,此处的实心圆不是句号,中华书局本中的句号都是空心圆加上一撇,这里是实心圆,说明是逗号,一撇印残了。

  关于第5处差异,中华书局公司认为是国学时代公司录入时出现的遗漏,认为国学时代本《史记》中出现曰字后跟引号的地方,全部都加了冒号,只有此处未加冒号,国学时代公司也未提出有何具体用意。对此国学时代公司表示认可。

  关于第6处差异,中华书局公司认为是因为横竖排版、繁简体版的原因,才将引号用“「」”表示,无论用那种方式都是引号的表现形式,引号具体的数量、位置均一致。

  第三,文字方面,中华书局公司不认可存在差异。

  关于第3处差异,中华书局公司认为此处用括号标注“崩”字,是为了表示底本原文中虽有“崩”字,但中华书局公司认为应当将“崩”字删去,故而将“崩”字用括号标注,国学时代本直接将“崩”字删去,与中华书局本一致。

  关于第6处差异,中华书局公司认为在中华书局本《史记》中,该处就是“牧”字,而非“牲”字,对此国学时代公司予以认可。

  关于第1、2、4、5、7、8、9、10、11、12处差异,中华书局公司认为这些差异均为繁体字和简体字的差异,国学时代本中上述地方的用字与中华书局本中上述地方用字均为正体字和异体字的关系,在字典中均可查到其实均为一个字的不同写法。国学时代公司对上述差异的字均为正体字和异体字的关系表示认可,但是其认为这也是差异,其选择用正体字还是异体字也是有原因的。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在《史记·五帝本纪第一》中,国学时代本正文段落28处,双方认可相同的段落有27处,双方认可不同的段落有1处;国学时代本正文标点898处,双方认可相同的标点有805处,双方认可不同的标点有12处,对于是否相同双方存在争议的标点有82处;国学时代本正文文字3654个,双方认可相同的文字有3643个,对于是否相同双方存在争议的文字有11个。

  中华书局公司进行比对的结果如下:

  《史记》中的《五帝本纪第一》

 

  《三国志》全书

 

  《隋书》中《帝纪第一高祖上》

 

  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书局公司放弃《隋书》第2处差异点作为比对结论。

  《旧唐书》中《本纪第一·高祖》、《志第三十·刑法》、《列传第二十一·魏征》

 

  针对中华书局公司做出的上述比对结果,国学时代公司表示上述区别点虽然确实属于国学时代本“应与相应底本一致,但实际不一致,却与中华书局本一致的情况”,但是国学时代本中的这些内容是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国学时代公司针对上述对比结果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了其对全部差异点自行校勘的理由。中华书局公司针对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理由逐一发表了意见,其意见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中华书局公司认为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释不能成立。中华书局公司认为,国学时代公司虽然举出了一定的资料和依据,但是不够充分详实、不具有压倒性的说服力,在此情况下,轻易地对底本进行改动,其行为不合学术常理,故而主张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释不能成立,该类差异点可以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抄袭了中华书局公司作品。

  该类比对结果包括《史记》第3、4、5处,《旧唐书》第1、2,3、5、6、7、8、9处,《隋书》第10、13处差异。

  例如《史记》第3处差异,国学时代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资料,古人应先说大后说小,故而自行校勘为“大小之神”。中华书局公司认为,其查到的8845卷古书里有11901处都是先说小后说大,故而先说大还是先说小没有固定的规则,此处国学时代公司的解释属于在没有详实的资料和理由的情况下,轻易地对底本进行改动,其行为不合学术常理,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释不能成立,该差异点可以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抄袭了中华书局公司作品。

  再例如《史记》第5处差异,国学时代公司认为其他相关资料提到过“崆桐山”的提法,故而自行校勘为“崆桐山”。中华书局公司认为,崆峒山自古至今都是写作“崆峒山”,绝大部分史料都是写作“崆峒山”,中华书局本只是因为以金陵局本为底本故而写作“崆桐山”,此处国学时代公司的解释属于在没有详实的资料和理由的情况下,轻易地对底本进行改动,其行为不合学术常理,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释不能成立,该差异点可以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抄袭了中华书局公司作品。

  再例如《旧唐书》第3处差异,国学时代公司认为史书中所指当年的十月没有乙丑日,故而校勘为“十月己丑”。中华书局公司认为,当年的十月确实没有乙丑日,但是例如十一月的其他月份有乙丑日,国学时代公司没有说明为什么应该校勘“己丑”而不校勘“十月”,此处国学时代公司的解释属于在没有详实的资料和理由的情况下,轻易地对底本进行改动,其行为不合学术常理,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释不能成立,该差异点可以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抄袭了中华书局公司作品。

  第二类,中华书局公司认为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释虽然能够成立,但是国学时代公司是在中华书局公司指出相关内容后做出的解释,其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的校勘记和其他相关资料做出相关解释,此类解释不能作为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相关内容的证据。

  该类比对结果包括《史记》第1、2、6、7处,《隋书》第1、3、4、5、6、7、8、9、11、12、14、15处,《三国志》第1-9、13-17、19-35、37处,《三国志》第12、18、36处差异。

  第三类,中华书局公司认为无论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释能否成立,该类差异却能直接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抄袭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

  该类比对结果包括《旧唐书》第4处、《三国志》第10、11处差异。

  其中,《旧唐书》第4处差异,国学时代公司认为国学时代本与中华书局本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抄袭的依据,反而能证明没有抄袭。中华书局公司认为,中华书局本中该处的行文是“[本](实)”,用圆括号标注底本中的、经校勘认为是错误应删去的字,用方括号标注的字表示经过校勘认为正确的字,“贵”字来自中华书局本的底本,国学时代公司抄袭时抄错了,才写成“实贵”,“贵”字的来源国学时代公司也没有合理的解释。国学时代公司表示该处的“贵”字可能为录入时的错误。

  其中,《三国志》第10处差异,国学时代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资料校勘为“杜濩”。中华书局公司认为,中华书局本中《三国志》采用特殊的体例,即用圆括号标注底本中的、经校勘认为是错误应删去的字,用方括号标注的字表示经过校勘认为正确的字,而国学时代公司采用的体例是保留经过校勘认为正确的字,不用相关符号进行注释,用实心方括号标注底本中的、经校勘认为是错误应删去的字,在此处差异中,国学时代本却出现了其体例中不应当出现、只应当在中华书局本中使用的圆括号,属于抄袭中华书局本的证据。国学时代公司表示此处为录入时的错误。

  其中,《三国志》第11处差异,国学时代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资料校勘为“左”,此处2次出现的“左”字因录入时出现错误而遗漏。中华书局公司认为,国学时代公司在没有详实的资料和理由的情况下,轻易地对底本进行改动,其行为不合学术常理,且此处既然国学时代公司专门做出了校勘,还遗漏了经过校勘的内容,有失常理,且国学时代公司曾表示是先进行的录入,其后进行的校勘,而此处根据国学时代公司的陈述是先进行的校勘,后进行的录入,存在矛盾。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语言文化大学中华文化研究所所长方铭作为国学时代公司的证人到庭作证称,其参加了国学时代公司“二十四史”中前四史的点校工作。具体工作为,国学时代公司向其提供电子版简体古籍本,由其负责加注标点,一般不做文字校勘工作,但在发现问题时也进行少量文字校勘,在上述过程中“没有把握时”会“参考”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经询问,方铭认为加注标点的工作没有独创性。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大学中文系教师杜晓勤作为国学时代公司的证人到庭作证称,其参加了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中《新唐书》和《旧唐书》的点校工作。具体工作为,国学时代公司向其提供纸质版简体古籍本,由其在纸件上加注标点后交还国学时代公司,一般不做文字校勘工作,但在发现问题时也进行少量文字校勘,在上述过程中有“不确定的”时候也会“查一下”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经询问,杜晓勤认为加注标点的工作中98%是没有独创性的,2%是由于每个人有不同的理解会有不同的差异。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易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管谢锋作为国学时代公司的证人到庭作证称,其参加了国学时代公司“二十五史”的录入工作。具体工作为,国学时代公司交给其“二十五史”的繁体版图像扫描版古籍本,由其指挥员工录入到word文件后交付国学时代公司。经询问,谢锋表示其录入到word文件中的版本亦为繁体版。

  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0)海民初字第9787、9788、9789、9790号原告中华书局诉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四案中,被诉侵权的产品中涉及的“二十五史”与本案基本相同,亦为国学时代公司提供的,国学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小林作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被控侵权的作品由武英殿版“二十四史”做底本,参考了中华书局版。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表示,被控侵权的作品先由大学生或研究生用电脑前期标点,再打印出来,由专家对照原本点校。尹小林在核对上述庭审笔录无误后签字。

  中华书局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3000元,提交了律师费票据4张,共计206000元,以上证据作为九案中共同的证据使用。中华书局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主张20万元,合理支出共主张28180元,其中公证费主张1500元,律师费主张2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680元。

  在原审庭审结束后,中华书局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国学时代公司的证人杜晓勤系国学时代公司的董事,与国学时代公司具有利益关系。经组织当事人询问,国学时代公司认可杜晓勤系其公司的董事,但声称只是挂名董事。

  此外,中华书局公司还提交了(2005)高民终字第442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7966号、(2007)海民初字第11897号、(2008)东民初字第09562号、(2009)西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享有点校本“二十五史”的著作权及其提出的证明同一性的比对方法被法院认可;百衲本“二十四史”,证明古籍“二十四史”的原貌;2007年5月点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修订工程办公室关于点校本及修订工程的介绍,证明点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的出版及修订是举国之力的学术工程,非一般单位或个人所能完成;《古籍整理出版情况简报》总第422期,证明点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的出版及修订是举国之力的学术工程,非一般单位或个人所能完成;《古籍整理出版情况简报》总第436期,证明点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的出版及修订是举国之力的学术工程,非一般单位或个人所能完成;点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修订工程简报第2期(新闻报道),证明点校本“二十五史”的出版及修订是举国之力的学术工程,非一般单位或个人所能完成;国学电子馆政务版笔记本电脑,证明国学时代公司制作、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且内容粗制滥造,质量低劣;2011年2月23日国学网的宣传,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未经中华书局公司许可,采用剽窃的手段将点校本进行电子化处理的事实;2011年2月28日光明日报的消息,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未经中华书局公司许可,采用剽窃的手段将点校本进行电子化处理的事实;《古籍整理出版情况简报》总第477期发表全国政协委员、古籍整理专家程毅中署名“王和”的文章,证明国学时代公司的电子书质量粗糙,已有劣本淘汰善本的危险。

  国学时代公司则提交了国学电子馆著作权证书,国学智能书库软件著作权证书,国学宝典软件著作权证书,证明国学时代公司对含有二十四史国学产品享有独立版权;国学宝典总目2006版、2008版,证明国学宝典所含内容丰富,且逐年增加;国学电子馆说明书二册,证明二十四史仅是中华书局公司购买产品内容中的一小部分;北京师范大学、河南大学、河北大学等数十所大学采用国学产品作为大学人文素质教育光盘,证明国学产品的质量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认可;人民文学出版社与中华书局公司《东周列国志》节选,证明古籍整理出版惯例,参考并不侵权;第一届中国古籍数字化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证明公司负责人尹小林在古籍整理领域的专业地位;国学宝典数据库媒体相关报道,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整理了大量古籍,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19位高职专家出具的证明,证明有众多专家参与国学宝典建设;中关村科技园管理委员会贺信,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是全国首家新三板挂牌的文化创意类企业;2005年3月10日人民政协报对于国学时代公司的报道,证明国学时代公司进行的古籍整理工作成果得到了社会的认可;荣誉证书,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有能力进行古籍整理工作;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国学U盘智能书库使用意见》,证明权威机构对含二十四史国学产品的认可;新闻出版管理机构《关于同意出版国学等10种电子出版物》的批文,证明国学时代公司具有电子出版物资质;哈佛大学、美国国会图书馆购买《国学宝典》合同,证明《国学宝典》在海内外有较大知名度;国学时代公司与中共中央宣传部签订的国学频道合作与开发协议,证明中宣部中央文明办主办的中国文明网使用含二十四史的国学经典文库;国学时代公司与国务院办公厅秘书一局签订的授权协议,证明国务院办公厅使用含二十四史的国学经典文库;古籍整理出版情况简报,证明中华书局公司李岩总经理知晓国学宝典,古籍专家罗济平对尹小林编制的数据库大加赞许,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办公室主任、编审、中华书局编审许逸民先生对国学宝典表示赞同;中华书局公司2003年出版的功在千秋的事业,证明原中华书局编审,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兼任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中国书刊发行协会会长杨牧之在其文章中对国学经典文库、国学备览等予以肯定;2007年11月4日中国青年报,5日人民政协报刊载许嘉璐副委员长在国学传播中心成立大会的发言,证明国学网和国学宝典的学术价值;国学时代公司创始人尹小林老师的个人荣誉、尹小林为北京市重点交叉学科带头人网页证明尹小林在古籍数字化方面的能力和资质;中华本与国学时代本南齐书全文逐字比对差异表,证明国学版二十四史与中华版存在较大差异;中华书局本与国学时代本陈书全文逐字比对差异表;中华书局本与国学时代本史记、汉书等10种书第一卷差异比对摘录;中华书局本与国学时代本周书、陈书各卷差异统计表;国学时代本与中华书局本正误对比表,证明国学时代本在某些方面优于中华书局本;二十四史录校稿摘选,证明国学时代公司组织古籍点校有固定的流程和审核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的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是否具有独创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作品中包含了作者的判断和选择。

  本案中,中华书局公司主张权利的“二十五史”系根据相关古籍底本经分段、加注标点、文字修订等校勘工作完成的。从事涉案“二十五史”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文史知识,了解和掌握相关古籍的历史背景、有关历史事件的前因后果等情况,并具备较丰富的古籍整理经验。在具体工作中,点校人员必须力求全面地理解古籍作品,尽量使整理后的古籍作品的表意排除破损、传抄时的笔误等因素,力求与历史事实、原古籍作品表意一致,以便于现代读者阅读理解。这些点校工作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高度的创造性劳动,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

  诚然,古籍点校工作的目标是力求点校后的作品文意与原作一致,此种为“复原”他人作品的创作是否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存在一定争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规范的分段和加注标点的书面表达方法是建国之后方才出现的。其次,由于传承至今的残损问题、各个底本彼此不一致等原因,尤其是因为古籍底本并没有采取分段、加注标点的书面表达方式,古籍作品的真实原意已经无从知晓。面对存在残损、各个底本彼此矛盾且无分段和标点的古籍底本,点校者实际上是在用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方式对于其所理解的古籍作品的原意进行的表达。这种表达在客观上可能与古籍作品的原意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但无论客观上是否一致,亦无论点校者的目的是否要与古籍作品原意一致,其均是在对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含义进行表达。虽然这种表达的方式较为特别,但是方式的特殊性并不影响这是一种表达的定性。

  关于表达空间的局限性问题。从事古文点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文史知识,了解和掌握相关古籍的历史背景、有关历史事件的前因后果等情况,并具备一定的古籍整理经验。因此,不同的古籍整理人员对于相同的古籍文字内容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和选择,形成不同的表达。尤其是相对于特别熟悉相关历史知识、古籍整理经验特别丰富的点校人员,因其特别的知识背景,往往会作出与一般点校者不同的表达。可见,古文点校作品的表达空间是因不同点校者历史知识、古籍整理经验不同而有较大差异的,在涉案的“二十五史”古籍作品的点校工作中,并非仅有非常有限的表达方式。

  当然,认定采用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方式对古文进行点校是一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点校作品都具有我国《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例如,在“曰”字后面加注冒号这种点校虽然亦是一种表达,但实难认定为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本案中中华书局公司主张的“二十五史”点校作品篇幅较长,其中有相当部分的点校内容达不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但是,亦有一部分点校内容具备了我国《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中华书局公司为证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构成实质性近似而进行的比对中,举出了部分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其相应底本不一致、却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一致之处,并对这些点校内容进行了解释,这些点校内容虽然是中华书局公司为了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抄袭其作品而举出的,但其恰恰体现了中华书局公司校勘工作的独创性。需要考虑的是,涉案的“二十五史”完成于几十年前,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有能力完成点校的人员非常稀少,完成涉案作品较之今日需要付出更多的智力劳动,故而评价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评判。况且,即使是以今天的条件评价,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中的部分点校内容亦体现了较高的独创性。虽然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在“二十五史”作品中的比例不高,但鉴于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与作品整体不可分,故应当认定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确定国学时代公司因侵犯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时,将充分考虑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在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作品中的比例不高,且中华书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中不含校勘记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系由中华书局公司从相应底本中独立校勘完成。虽然在1949年以前民间亦有部分校勘的作品完成,但国学时代公司并未针对此主张举证,且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完整、系统的校勘记来看,即使存在一些内容和在先作品的表达一致,其也属于经过复杂的校勘这一独立创作的情况下,作出的和在先点校作品存在部分相同表达内容的作品,中华书局公司对于其自行完成的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作出上述规定的原因,就是为了在作品因语言、表达方式等因素不利于传播时,以给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著作权保护的方式,促进作品的传播。在本案中,如果不给予中华书局公司作品保护,将对我国古文点校行业造成负面影响,严重影响古文点校行业的积极性,有可能对古籍作品的传播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有悖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故而本院认定中华书局公司对“二十五史”进行的包括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校勘工作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中的“整理已有作品”,其产生的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点校作品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二、关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

  鉴于国学时代公司所作比对中,其所主张的区别点仅有很少一部分成立,其主张的很多区别点实际上并不成立,故而可以认定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存在极高度的近似。

  虽然国学时代公司主张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一样,均为针对现存古籍底本进行校勘而来,所以创作空间存在一定限制,致使对两作品同一性的判断应当采取与传统著作权案件不同的标准,但是根据国学时代公司进行比对的结果,针对中华书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具有独创性的分段、加注标点和文字修订的校勘的内容,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近似的程度非常高,故而应当认定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构成实质性近似。

  三、关于国学时代公司主张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为独立创作的主张是否成立

  对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即使这一作品与他人在先发表的作品完全相同,只要作者能够举证证明其作品系由其独立创作完成的,其就能依法享有该作品独立于在先作品的著作权。

  虽然本案中有三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系在证人参与下,由国学时代公司独立校勘完成的。但是,首先,国学时代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隐瞒了证人杜晓勤系国学时代公司董事这一表明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重要情节。其次,本案中两名声称参与了加注标点的证人均作证称系直接从国学时代公司得到纸质或电子版的底本,由其在底本上加注标点,但在(2010)海民初字9787、9788、9789、9790号四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则主张对“二十五史”的校勘过程系由学生或研究生先进行加注标点,再由专家对照原本点校,也就是说,在有没有学生或研究生先行加注标点这一基本事实方面,国学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的上述陈述与国学时代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再次,在国学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2010)海民初字第9787、9788、9789、9790号四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仅仅强调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是对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进行了参考,并未主张其作品的主要校勘工作是其自行完成的,如事实确如本案证人陈述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系由国学时代公司独立校勘,则国学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之前四案中却未陈述这一重大事实的行为不合常理。因此,方铭、杜晓勤、谢锋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国学时代公司独立的进行了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的校勘工作。

  国学时代公司主张涉案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为其自行校勘完成的,但是根据中华书局公司进行比对的结果,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存在部分与其主张的古籍底本不同、却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相同的情况。国学时代公司虽然表示上述情况系其自行校勘的结果,并且对自行校勘的理由进行了阐述,但是有部分理由无法自圆其说。中华书局公司进行比对的结果中,甚至还存在一些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特有的体例和内容,国学时代公司仅以录入错误为由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加之,考虑校勘行业的特殊情况,国学时代公司自称进行了高度专业的校勘工作,但是却没有按照行业通常的惯例作出校勘记,与常理不符。况且,即使考虑方铭、杜晓勤的证人证言,两证人亦明确表示其进行的校勘工作基本不包含文字校勘,但是通过比对,中华书局公司举出了多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中文字与底本不同之处,国学时代公司则解释其对这些地方的文字进行了校勘,但是未举证证明如何进行的文字校勘。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国学时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如何完成文字校勘工作这一其独立创作的重要内容。此外,在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发表在先的情况下,国学时代公司亦未能证明其没有接触过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加之,国学时代公司声称其《国学宝典》中有超过十亿字的古文点校作品,均为其自行校勘的作品,考虑到国学时代公司的成立时间、规模等,国学时代公司独自高水平的完成上述作品的校勘工作几无可能,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拥有超脱于人工校勘的自动化、高效的数字校勘技术或互动式校勘方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国学时代公司主张涉案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为其自行校勘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国学时代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截止至中华书局公司起诉时,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中的《史记》和《三国志》自公开发表之日起已满五十年,在中华书局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第2版《史记》和《三国志》属于与第1版不同的新作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中华书局本《史记》和《三国志》已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五十年保护期,对于中华书局公司主张的国学时代公司侵犯中华书局公司中华书局本《史记》和《三国志》除署名权外其他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国学时代公司使用了中华书局本《史记》和《三国志》却未予以署名,构成了对中华书局本《史记》和《三国志》署名权的侵犯。

  此外,作为确定九案中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而进行抽取比对的内容中包含《史记》和《三国志》。鉴于在本案中进行抽取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自行随机挑选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比对结论可以作为确定九案中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的依据,故而抽取比对的内容中包括已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史记》和《三国志》的这一事实,不影响该比对结果作为确定九案中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的依据。

  国学时代公司未经中华书局公司许可,复制、发行了含有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的产品,构成了对中华书局公司除《史记》和《三国志》外的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著作权和对中华书局公司《史记》和《三国志》署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书局公司要求国学时代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华书局公司因著作权及人身权被侵犯的损失和国学时代公司因侵犯中华书局公司著作权及人身权的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的性质、数量和国学时代公司的使用情节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尤其是考虑到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由国家调配全国人力、物力并提供支持完成,其作品的创作具有一定国家性和公益性的因素,以及前述的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在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作品中的比例不高,中华书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中不含校勘记等因素,对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不再全额支持中华书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外,赔礼道歉是一种因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当事人精神权益受到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本案中华书局公司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权益受损的情况,故而对中华书局公司要求国学时代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学时代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作品的“国学电子馆M218B电子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学时代公司赔偿中华书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元;三、驳回中华书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书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支持中华书局公司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著作权法》并未规定法人作为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侵权人可以免于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从本案情况来看,不判决国学时代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达不到判决认定其侵权的社会效果,对于中华书局公司署名权被侵害的事实,也没有做到相应的司法救济。二、原审法院判决国学时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数额畸低,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国学时代公司自称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和用户中均享有较高的声誉,甚至还取得了多种荣誉及赞赏,如此具有“影响力”的侵权产品,其非法获利自然不菲,给中华书局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必将更大。仅在2009年5月至12月期间,案外人汉王公司即向国学时代公司支付了43.9万元的许可使用费,其中最为核心的关键作品就是中华书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且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赔偿数额均在10万元以上。原审法院仅判决国学时代公司赔偿中华书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实难以弥补中华书局公司的各项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国学时代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改判国学时代公司赔偿中华书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28804元。

  国学时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书局公司不是涉案作品著作人,也没有具体著作人的委托,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华书局公司对“二十五史”的点校部分不具有独创性,不应该享有著作权。(一)古籍“二十四史”及《清史稿》,各典籍是完整的、内容上没有残损不全。(二)古籍点校作品表达空间是非常有限的,不同的人对古文进行分段和标点不会有较大差异。(三)中华书局对古籍“二十四史”及《清史稿》进行的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工作是依附于古籍本身,而且点校作品与古籍本身是无法分割和独立存在的。(四)中华书局对古籍“二十四史”及《清史稿》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工作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1、从立法本意上看,对古籍“二十四史”及《清史稿》进行“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所形成的中华书局版“二十四史”及《清史稿》,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2、中华书局版“二十四史”及《清史稿》,只是发现和揭示事实,不是对自己思想内容的表达,没有独创性。(五)应严格区分正文和校勘记两部分内容来确定著作权问题。三、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并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中华书局公司列举的证据只是所谓抽样,抽样只能是或然结论,不具真实客观性。一审法院采用普通的比对判断近似性是错误的。由于该案客体的特殊性,对于认定是否实质性近似时,不应简单采取通常意义上的比对方法和比对标准。即便两者的劳动成果具有相似性,也不能就此认定国学时代公司是对中华书局作品的复制。四、一审法院认为国学时代公司不可能独自完成校勘工作,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国学时代公司对古籍进行数字化时,一般以影印本作为基础,适当参考今人点校本。国学本是电子数据库,只是对古籍进行数字化处理,包括分段和标点,主要用于检索统计,不是对古籍进行校勘研究,本质上只是原文展示,不涉及著作权,没有做全面校勘工作,因此绝对不存在侵权。国学时代公司是全国高新技术企业,与首都师范大学和全国数十所高校的专业研究人员建立了密切的合作关系,在古籍数字化领域具有特殊地位,特别是经过多 年努力,在大规模数字化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国学时代公司拥有三大核心技术:自动比对、自动标点和自动排版。利用这三大核心技术,国学时代公司数十倍地提高了古籍加工整理的效率,使古籍整理与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将对中国传统文化研究和传播产生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拥有这三大核心技术,在众多专家学者的支持下,国学时代公司完成了《国学宝典》等一系列十多亿字的大型古籍数据库。五、本案认定事实与(2011)一中民终字第6393号民事判决书的观点不符。六、国学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国学古籍数字化工作得到过国家和中华书局公司的肯定认可。此案应站在促进技术发展,弘扬民族文化的高度做出正确的判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华书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国学时代公司向本院另行提交了7份证据,包括:1、国立北平研究院史学研究会1935年出版的《史记》复印件3页,拟证明在中华书局本“二十四史”之前,就已经有规范的分段和加注标点的书面表达方式,中华书局本“二十四史”不是首创也不是独创。2、软著登字第0208608号、名称为“古籍智有辅助校对软件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国学时代公司。3、软著登字第0208569号、名称为“古籍智能辅助标点软件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国学时代公司。4、软著登字第093774号、名称为“古籍文献智能个性化排印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首都师范大学。国学时代公司称证据2—4可以证明其具备大规模古籍整理和数字化的能力。5、国学时代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拟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6、《传世藏书》1996年本与中华书局2000年本《南齐书》异文表,拟证明中华书局在出版简体“二十四史”时参考了《传世藏书》的内容。7、关于国学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小林的一份介绍材料。

  中华书局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关于国学时代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能证明在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之前,就已经有对古籍进行分段和加注标点的书籍出版,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中华书局公司对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不享有著作权。证据2—5和证据7虽然能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或尹小林具备相应能力,但并不能证明涉案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的形成过程。证据6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国学时代公司称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是其利用自动标点软件技术完成的。

  本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书局公司基于对“二十五史”进行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校勘工作而产生的点校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否正确

  古籍点校工作专业性极强,要求点校者具有渊博的历史、文化知识和深厚的国学功底,并非普通人可以轻易胜任。点校行为并非简单的劳务或技巧,而是需要付出大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针对同一部古籍,不同的点校者进行点校后形成的点校作品可能并不完全相同,这体现了不同点校者的判断和选择。点校行为最终产生了与古籍有差异的、新的作品形式。对古籍点校作品给予程度适当的保护,不仅能有效保护在先古籍点校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亦能激励后来者不断以历史的、发展的眼光开展古籍点校工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书局公司基于对“二十五史”进行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校勘工作而产生的点校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构成实质性近似是否正确

  原审法院在认定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时所采取的抽取式比对方法是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这种比对方法在此类大部头作品的近似性比对中是恰当、合理的方式。国学时代公司在二审中对此种比对方法提出质疑,与其在先表态相左。其关于“中华书局公司列举的证据只是所谓抽样,抽样只能是或然结论,不具真实客观性”的观点缺乏实证证据的支持,即,国学时代公司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他未抽取部分的比对结果明显异于已抽取部分的比对结果。本院对其泛泛的质疑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抽取式比对方法得到的结果,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在段落、标点、文字等方面差异很小,已经构成实质性近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审判决认定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为国学时代公司独立创作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是否正确

  国学时代公司主张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系其独立创作的,关于具体创作过程,国学时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系在相关学者的参与下完成的,相关学者证人称系由国学时代公司向其提供纸质或电子版简体古籍本,由其负责加注标点后交还国学时代公司。但国学时代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则称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是其利用自动标点软件技术完成的。而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0)海民初字第9787、9788、9789、9790号四案中,在国学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小林作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先由大学生或研究生用电脑前期标点,再打印出来,由专家对照原本点校。由上述表述不难看出,国学时代公司关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的创作过程,存在陈述前后不一和矛盾之处,其关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为其独立创作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其关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是利用自动标点软件技术完成的最终表态,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为国学时代公司独立创作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审判决关于国学时代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判断是否正确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即,上述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一般而言,赔礼道歉是对精神权益受损的一种补偿措施,本案中,中华书局公司并未证明国学时代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其精神权益受损,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中华书局公司有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由国家调配全国的人力、物力完成的,其创作有一定公益性的因素,加之中华书局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仅系基于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校勘工作所产生的,并不含校勘记,其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在整个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中所占比例不高,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二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由中华书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零三元,分别由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交纳四千八百零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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