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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秦律溯源
   第一节 先秦时期的“刑”、“法”、“律”
       第二节 秦律与春秋战国时期诸国法律的关系

第二章 汉代法律考述
   第一节 《九章律》之沿革
   第二节 律·令·科·比
   第三节 "经义决狱"的实质与作用

第三章 秦汉刑制的演变
   第一节 先秦刑制蠡测
   第二节 秦律中之肉刑与徒刑的关系
   第三节 汉代刑制的变化

第四章 秦汉法律的伦常化
   第一节 法家的伦常观念与秦律中的伦常秩序
   第二节 汉代法律的伦常化

第五章 秦汉法律与社会等级
   第一节 皇权与法律
   第二节 社会等级与法律秩序

第六章 秦汉法律与经济发展
   第一节 契约
   第二节 工商业方面的法律
   第三节 保护生产可持续发展的法律
   第四节 法律运行机制对经济发展及百姓生活的影响

第七章 秦汉法律与吏治
   第一节 法律对官吏的制约
   第二节 秦汉时期的"文法吏"

第八章 秦汉时期的执法
   第一节 循吏与酷吏
   第二节 关于秦汉时期执法的思考

结 语
后 记

秦汉法律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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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秦汉法律与吏治


  无论立法还是执法,都离不开人这一因素。官吏正是联系法律与社会的重要环节,法律只有通过他们才能被应用于社会之中;吏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实效。因此,从战国到秦汉,随着官僚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吏治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第一节 法律对官吏的制约


   法家一向强调"法治"而反对"人治",但这并不等于他们完全忽视人的作用,相反,他们非常强调官吏应当"执法奉公"。韩非子曾把吏与民的关系比喻为根本与枝叶或纲与目的关系,主张"明主治吏不治民"。也就是说,君主通过加强吏治,就可以达到治民的目的,官吏是君主用以统治人民的重要工具 。
   战国时期各国的变法运动,无不运用赏、罚以强化吏治。商鞅就曾厉行"塞私门之请而遂公家之劳" ,并提出"无宿治"的原则以提高行政效率 。云梦睡虎地秦简中的《语书》和《为吏之道》对秦时区别"良吏"与"恶吏"的标准做了原则性说明,为我们了解秦的吏治提供了第一手资料。《语书》曰:
   凡良吏明法律令,事无不能殹(也);有(又)廉絜(洁)敦悫而好佐上;以一曹事不足独治殹(也),故有公心;有(又)能自端殹(也),而恶与人辨治,是以不争书。
   也就是说"良吏"应通晓法令,廉洁诚实,出于"公心"而不独断专行,与同僚协调办理公务而不搬弄是非。《为吏之道》也说:
   吏有五善:一曰中(忠)信敬上,二曰精(清) 廉毋谤;三曰举事审当,四曰喜为善行,五曰龚(恭)敬多让。五者毕至,必有大赏。
   而"恶吏"正与"良吏"相反。秦国整饬吏治,其效果是显著的,这可以用荀子的评论来概括:
   入境,观其风俗,其百姓朴,其声乐不流污,其服不挑,甚畏有司而顺,古之民也。及都邑官府,其百吏肃然,莫不恭俭敦敬,忠信而不楛,古之吏也。入其国,观其士大夫,出于其门,入于公门,出于公门,入于其家,无有私事也,不比周,不朋党,倜然莫不明通而公也,古之士大夫也。观其朝廷,其间听决百事不留,恬然如无治者,古之朝也。故四世有胜,非幸也,数也。
   汉代统治者也很重视吏治,皇帝经常告诫官吏要守法奉公,即使昏庸如成、哀诸帝,也不忘要求官吏"崇宽大,长和睦,凡事恕己,毋行苛暴" ,或呼吁"公卿大夫其各悉心勉帅百寮,敦任仁人,黜远残贼,期于安民" 。
   重视"二千石"是汉代吏治的一大特色。"二千石"主要指郡守、王国相等地方长官,他们不但拥有郡国的行政、司法大权,而且可以征辟属吏和向朝廷举荐人才,地位非常重要,是中央用以控制地方、维护帝国统一与安定的重要环节,因而受到汉朝统治者的极大关注。汉宣帝常称曰:"庶民所以安其田里而亡叹息愁恨之心者,政平讼理也。与我共此者,其唯良二千石乎!"因此"及拜刺史、守、相,辄亲见问,观其所由,退而考察所行以质其言,有名实不相应,必知其所以然" 。东汉章帝时,陈事者"多言郡国贡举率非功次,故守职益懈而吏事寖疏,咎在州郡"。韦彪上议曰:"士宜以才行为先,不可纯以伐阅。然其要归,在于选二千石。二千石贤,则贡举皆得其人矣。"    正因为二千石官吏的地位有如此重要,所以武帝时设十三州部刺史,监察二千石长吏和强宗豪右,并明确规定以"六条问事":
  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诏守利,侵渔百姓,聚敛为奸;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妖祥讹言;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苟阿所爱,蔽贤宠顽;五条,二千石子弟恃怙荣势,请托所监;六条,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通行货赂,割损正令也。
   就现存史料而言,虽然秦也很重视吏治,却不像汉代这样对"二千石"如此关注。与秦简《语书》及《为吏之道》相比,汉武帝的"六条问事"更为明确和具体,这可能与它们所针对的对象不同有关:《语书》是郡守对所辖县、道发布的文告,《为吏之道》主要是泛谈为官的一般原则,"六条问事"则主要针对二千石长吏。而更主要的原因或许在于统治经验的积累使汉代人认识到了"二千石"的重要性。另外,秦对善吏的要求重在执法尊法,汉对循吏的要求重在教化与富民,这也是秦、汉吏治不同的一个方面。
   就一般情况而言,拥有一定秩次的官吏犯了与普通平民同样的罪,往往要从轻量刑甚至免刑,这是由秦汉法律所体现的等级性所决定的。但是法律对统治阶级内部成员也并非一味宽容,特别是当他们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而损害了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时,法律也会加以禁止,有些规定甚至非常严厉。
   秦汉时期法律对官吏的制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禁止官吏的"不廉"行为


      a.主守盗
   "主守盗"即利用职务之便盗取官府财物的行为。官吏犯有这种罪行,在秦汉法律中所受惩罚往往要重于普通的盗窃罪,秦简《法律答问》:"害盗别徼而盗,驾(加)罪之。""害盗"是负责捕捉罪犯的小吏,如果执法犯法,自己去偷窃,要比照"群盗"罪处理 ,而秦律对"群盗"量刑要重于普通盗窃行为。窖盗所盗窃的未必是官府财物,但由此可以看到秦律严惩执法而犯法者的鲜明特点。
   《法律答问》又有:
   府中公金钱私貣用之,与盗同法。
   吏有故当止食,弗止,尽禀出之,论可(何)殹(也)?当坐所赢出为盗。
   官吏私自借用"府中"金钱,以及多领取了官府提供的口粮,都要按盗窃罪论处。秦律惩贪之厉,于此可见。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之十五:
   律:盗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令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
   因此醴阳令恢盗县官米,虽秩六百石,爵大庶长,也难逃法律的制裁 。这应该是"主守盗"的一个实例。
   汉代对"主守盗"还有更严厉的法律规定:
   律,主守而盗值十金,弃市。
   《汉书·冯野王传》载:"池阳令并素行贪污……野王部督邮掾祋祤赵都案验,得其主守盗十金罪,收捕。"又《汉书·薛宣传》薛宣将高陵令杨湛罪状逐条写在简牒上,密封交给杨湛,并附以书信:"吏民条言君如牒,或议以为疑于主守盗,冯翊敬重令,又念十金法重,不忍相暴章。"杨湛自知罪重,只好辞职,这是"十金之法"应用的实例。而盗取数额巨大者,还将被劾以"不道"之罪,如《汉书·田延年传》云"丞相议奏延年主守盗三千万,不道",延年畏罪自杀。
   《汉书·贡禹传》言"孝文皇帝时,贵廉絜,贱贪污,贾人、赘婿及吏坐臧者皆禁锢不得为吏",这是西汉时期的做法。东汉时曾一度加重,如《后汉书·刘恺列传》:"安帝初,清河相叔孙光坐臧抵罪,遂增锢二世,衅及其子。"《后汉书·陈忠列传》安帝时陈忠"又上除蚕室刑,解臧吏三世禁锢"。两条材料虽文字略有出入,但都可以说明汉代"惩贪"法律也是很严厉的。
      b.受赇、行赇
   《说文·贝部》:"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段玉裁注:"枉法者,违法也。法当有罪,而以财求免,是曰赇;受之者亦曰赇。"其中,"以财求免"即"行赇","受之者"则为"受赇"。
   秦简《法律答问》关于"通钱"的条文,有助于我们了解秦律中行贿罪的某些情况:"邦亡来通钱过万,已复,后来盗而得,可(何)以论之?以通钱。"逃亡出境者得到宽免,回国后又因犯盗窃罪而被捕,结果仍按行贿罪论处。这或许是因为行贿数额较大,已超过普通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因为《法律答问》中有这样的条文:"甲诬乙通一钱黥城旦罪,问甲同居、典、老当论不当?不当。"根据诬告反坐的原则,如果乙确有"通一钱"的行为也会被黥为城旦,而盗窃赃物在六百六十钱以上才黥为城旦 。
   汉律对"行赇"罪也严厉打击。如元朔五年,临汝侯灌贤"行赇,罪,国除" ,汾阴嗣侯周意,孝文十二年"坐行赇,髡为城旦" 。值得注意的是,同为"行赇",却一被免爵,一被髡为城旦,这或许与行贿数额多少有关。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之十二:有罪逃亡,士吏贤将母嬐拘于亭中作为人质,后来贤因"受豚、酒臧九十"而把嬐放出,结果贤被罚金四两 。这可算做"受赇枉法"的一个事例,从这一案例可知,释放人质虽有别于"纵囚",也被视为枉法行为;而受贿量刑则主要根据赃物的数额。
   我们在上一章讨论法律与平民权益的关系所涉及的内容,大部与惩治官吏的"不廉"行为有关,此不赘述。


      2.禁止官吏的欺诈行为


   对皇帝的欺骗行为称"诬罔"或"罔上",是"不道"罪的一种,已如前述。除此而外,官吏的欺诈行为还有:
      a.矫诏
   即诈称君命,擅自行事,《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浩侯王恢"坐使酒泉,矫制害,当死,赎罪免"。注引如淳曰:
   律,矫诏大害,要斩。有矫诏害,矫诏不害。
   "矫诏"之"害"与"不害"的区分当主要根据"矫诏"所造成的影响,"矫诏害"要判处死刑;"矫诏不害"也要给予程度不同的惩罚。如《汉书·外戚恩泽侯表》宜春侯卫伉"元鼎元年坐矫制不害,免"。因为"矫诏"是对君主权力的侵犯,所以法律禁止这种行为。
   《汉书·汲黯传》载:
   河内失火,烧千余家,上使黯往视之,还报曰:"家人失火,屋比延烧,不足忧。臣过河内,河内贫人伤水旱万余家,或父子相食,臣谨以便宜,持节发河内仓粟以振贫民。请归节,伏矫制罪。"上贤而释之。
   矫诏而没被问罪,这只是极个别的事例。而冯奉世使西域,矫制发诸国兵,平定莎车之乱,"虽有功效,不可以为后法",不得封侯 ;甘延寿、陈汤矫制发兵,斩郅支单于,也因阻于"渐不可开"之议,而迟迟不得封赏 。矫诏而立功,尚且如此,如果无功甚至有害,当然不会被轻易放过了。
      b.为伪书
   江陵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之九:主徒令吏私自役使刑徒为他个人做事,佐启却伪造文书,说这些刑徒是在为官府服役,因此犯有"为伪书"之罪。《奏谳书》之十也是私使刑徒而谎报真情的案例。《奏谳书》之十二是"邮人官大夫内留书八日,诈更其徼书辟(避)留"而构成"为伪书"之罪。这些案例说明凡伪造或篡改官府文书的行为,均属于"为伪书" 。
      c.谩
   《史记·建元以来侯者年表》随成侯赵不虞"坐为定襄都尉,匈奴败太守,以闻非实,免";众利侯郝贤"坐为上谷太守入戍卒财物,上计谩,罪,国除"。《汉书·薛宣传》成帝册免丞相薛宣曰:"有司法君领职解嫚,开谩欺之路,伤薄风化,无以帅示四方。"张斐《注律表》曰:"违忠欺上谓之谩。"说明"谩"的内容很广泛,上面的"为伪书"或亦属于"谩"之一种。汉代对官吏"欺谩"的戒敕可谓三令五申,其中《汉书·宣帝纪》黄龙元年诏最为典型:
   方今天下少事,徭役省减,兵革不动,而民多贫,盗贼不止,其咎安在?上计簿,具文而已,务为欺谩,以避其课。三公不以为意,朕将何任?
   官吏巧法,非欺谩无以避其责,因而秦汉法律对这种行为也较为关注,有时甚至不惜以严刑酷法加以禁止,光武帝以度田不实而诛杀郡守十余人即其例 。


      3.禁止官吏结党


   荀子称赞秦国士大夫"出于其门,入于公门,出于公门,入于其家,无有私事也,不比周,不朋党" 。可以说,"不比周,不朋党"是中国古代官僚制度下对官吏的理想要求,也是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政治需要。
   汉代为了防止诸侯对抗中央,不断立法削弱他们的政治势力,限制王侯之间、官吏之间以及官吏与王侯之间的结党行为。《汉书·诸侯王表序》曰:
   景遭七国之难,抑损诸侯,减黜其官。武有衡山、淮南之谋,作左官之律,设附益之法,诸侯惟得衣食租税,不与政事。
   师古注引服虔曰:"仕于诸侯为左官,绝不得使仕于王侯也。"张晏曰:"律郑氏说,封诸侯过限曰附益。或曰阿媚王侯,有重法也。"
   王侯之间的结党行为如汝昌侯傅商元寿元年"坐外附诸侯,免" 。官吏与王侯的结党行为如《汉书·高五王传赞》师古注引张晏曰:
   诸侯有罪,傅相不举奏,为阿党。
   王国傅、相由中央任命,负有代表朝廷监督诸王的使命,所以如果他们不及时向朝廷举奏诸王的不法行为,就属于"阿党"。《汉书·严助传》载:淮南王安曾"厚赂遗助,交私论议。及淮南王反,事与助相连……助竟弃市"。这是朝中大臣交通王侯而蒙显戮之例。田蚡为太尉时,与淮南王安交通,淮南王谋反事发时,田蚡已死,武帝犹曰:"使武安侯(田蚡)在者,族矣。"说明汉律对官吏阿党王侯确有重法。
   汉律对官员之间"互为朋党"也是严厉打击。如西汉哀帝时,朱博指控"大司马(傅)喜至尊至亲,阿党大臣,无益政治",傅喜因此被罢官。后来朱博也因为"亏损上恩,以结信贵戚,背君乡臣"等罪名而被迫自杀 。元帝时,石显专权,丞相匡衡、御史大夫张谭皆阿附畏事显";元帝崩,石显失势,匡衡、张谭又反过来"奏显旧恶",显然是在耍两面派,搞政治投机,因而受到王尊的弹劾 。桓帝时韩縯任司徒,"大将军梁冀被诛,縯坐阿党抵罪,以减死论,遣归本郡" 。顺帝时,太傅冯石与太尉刘喜"皆以阿党阎显、江京等策免" 。
   为了防止官吏结党营私,武帝中叶以后,除了司隶校尉、京兆尹、长安县令、丞、尉而外的地方长官,都要回避本籍,而郡县之属官佐吏除三辅外,则一律用本籍人。东汉时,对地方长官限制更严,京畿也不例外,一律不用本籍人 。东汉曾有"三互法",见《后汉书·蔡邕列传》:
   初,朝议以州郡相党,人情比周,乃制婚姻之家及两州人士不得对相监临,至是复有三互法。
   李贤注:"三互谓婚姻之家及两州人不得交互为官也。《谢承书》曰:'史弼迁山阳太守,其妻巨野薛氏女,以三互自上,转拜平原相'是也。"
   东汉后期的"党锢"之祸,是对官僚士大夫的大规模的迫害事件,而所罗织的罪名,正是"共为部党"。例如《后汉书·党锢列传序》:
   时河内张成善说风角,推占当赦,遂教子杀人。李膺为河南尹,督促收捕,既而逢宥获免。膺愈怀愤疾,竟案杀之。……成弟子牢修因上书诬告膺等养太学游士,交结诸郡生徒,更相驱驰,共为部党,诽讪朝廷,疑乱风俗。
   值得注意的是,牢修指控李膺的罪名,并不是擅杀已获赦免的罪犯,而是"共为部党,诽讪朝廷",说明后者比前者更容易受到皇帝的疑忌,所受惩罚也会更重。事实也确实如此,由于牢修的指控,"于是天子震怒,班下郡国,逮捕党人……其辞所连及陈寔之徒二百余人",造成东汉历史上第一次大规模的"党锢"事件。紧接着《党锢列传》又记述到:
   又张俭乡人朱并,承望中常侍侯览意旨,上书告俭与同乡二十四人别相署号,共为部党,图危社稷……自此诸为怨隙者,因相陷害,睚眦之念,滥入党中。
   立法者的初衷,本在于澄清吏治,培养官场守法奉公的风气,而此时却成了不同利益集团之间打击异己的工具。

     
      4.禁止官吏选举违法


      a.任废官
   《秦律杂抄》:
   任法(废)官者为吏,赀二甲。
   "废官"即被撤职并永不叙用之人,相当于汉律的"禁锢"。秦律对保举废官为吏者要罚二甲,汉代保举禁锢者估计也会受到禁止,但已难知其详。
      b.选举不实
   "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范睢保举郑安平为将击赵,又保举王稽为河东守。不久郑安平以兵二万人降赵,"应侯罪当取三族",秦昭王免其罪。而两年以后,王稽"与诸侯通。坐法诛" 。据秦简《编年记》:昭王五十三年,"王稽、张禄死" 。则范睢(张禄)可能因"任人不善",受王稽牵连而死。
   汉代因"选举不实"获罪者往往而有。元帝初元二年,富平侯张勃举陈汤为茂材,结果是"汤待迁,父死不奔丧,司隶奏汤无循行,勃选举故不以实,坐削户二百,汤下狱论" 。成帝时,红阳侯王立举陈咸方正,翟方进弹劾红阳侯"选举故不以实。有诏免咸,勿劾立" 。哀帝时,"司隶奏(杜)业为太常选举不实,业坐免官,复就国" 。光武帝时,"客初有荐士于丹者,因选举之,而后所举者陷罪,丹坐以免" 。从上述事例看,汉代"选举不实"有"故不以实"与"不实"之分,举者与被举者所受惩罚也有所不同。有时对举荐者也严加治罪,如《后汉书·窦融列传》:
   (建武)二十年,大司徒戴涉坐所举人盗金下狱,帝以三公参职,不得已乃策免融。
   据《后汉书·光武帝纪下》:建武二十年夏四月庚辰,"大司徒戴涉下狱死,大司空窦融免"李贤注引《古今注》曰:"坐入故大仓令奚涉罪。"太仓令奚涉为戴涉所举,奚涉盗金,戴涉下狱而死,同为三公的窦融也受牵连。这一方面说明奚涉所犯过于严重,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东汉初年统治者力图扭转官场腐败的决心。
   贡禹曾建议"相、守选举不以实,及有臧者,辄行其诛,亡但免官" 。明帝初即位,也下诏曰:
   今选举不实,邪佞未去,权门请托,残吏放手,百姓愁怨,情无告诉。有司明奏罪名,并正举者。
   《汉官仪》载章帝建初八年诏:
   自今以后,审四科辟召,及刺史二千石察举茂才、优异者、孝廉、廉吏务实,校试以职。有非其人,不习官事,正举者;故不以实,为法罪之。
   凡此种种,都说明汉代对"选举不实"本有常法,只是在很多情况下难以贯彻执行,因而表现得时而严厉,时而松弛。
      c.更相荐举
   "更相荐举"既属选举中的舞弊行为,也与官吏互为朋党有关,故为法律所禁止。《汉书·贾捐之传》:贾捐之与杨兴被劾"以上语相风,更相荐誉,欲得大位,漏泄省中语,罔上不道","捐之竟坐弃市,兴减死罪一等,髡钳为城旦"。《汉书·何武传》:哀帝崩,太后收大司马董贤印绶,诏有司举可任大司马者,"于是(何)武举公孙禄可大司马,而禄亦举武。太后竟自用(王)莽为大司马。莽风有司劾奏武、公孙禄互相称举,皆免"。据上例,汉法似有明文禁止官吏更相荐举。但与"共为部党"一样,禁止"更相荐举"不仅没能阻止官吏的结党营私,反而往往为佞幸权臣排斥异己提供了方便。


      5.禁止官吏在司法上的舞弊行为


      a.不直
   "不直"是司法官吏在量刑时故意重判或轻判的行为。《法律答问》:
   论狱[何谓]不直?……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
   而根据"赀盾不直,可(何)论?赀盾" 一语判断,秦律对"不直"罪的量刑要视"不直"的程度而定。至于秦始皇三十四年"適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 ,不分轻重,一律谪发,恐非正常的法律规定。
   汉律对"不直"的规定似与秦律稍有不同。《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新畤侯赵弟"太始三年坐为太常鞠狱不实,入钱百万赎死而完为城旦"注晋灼曰:
   《律说》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
   而在秦律中,"出罪"与"入罪"都属"不直"。《汉书·张敞传》张敞上书曰:"臣前幸得备位列卿,待罪京兆,坐杀贼捕掾絮舜。舜本臣敞素所厚吏,数蒙恩贷,以臣有章劾当免,受记考事,便归卧家,谓臣'五日京兆',背恩忘义,伤化薄俗。臣窃以舜无状,枉法以诛之。臣敞贼杀无辜,鞠狱故不直,虽伏明法,死无所恨。"《汉书,赵广汉传)记载赵广汉"坐要斩"的罪状之一就是"坐贼杀不辜,鞠狱故不以实"。又《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商利侯王山寿元康元年"坐为代郡太守,故劾十人罪不直,免"。汉律对"不直"罪的处分当与秦律相似,视情节不同而量刑,未必一律处死刑。
      b.纵囚
   秦律"纵囚"是指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或故意减轻案情使犯人达不到判刑的标准,秦简《法律答问》定义如此 。这与汉律"故纵"的含义基本一致。
   本文第二章在探讨《九章律》的沿革时已经指出,秦及汉初都遵循"纵囚与同罪"的原则。这一原则本身在此后也没有什么变化,如《汉书·昭帝纪》始元四年,"廷尉种坐故纵死罪,弃市"。但是自汉武帝始,任酷吏,严刑法,"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 ,往往把执法平允者指斥为"故纵",严加诛责。这种风气对两汉司法影响很大,如《汉书·杜延年传》:"治燕王狱时,御史大夫桑弘羊子迁亡,过父故吏侯史吴。后迁捕得,伏法。会赦,侯史吴自出系狱,廷尉王平与少府徐仁杂治反事,皆以为桑迁坐父谋反而侯史吴臧之,非匿反者,乃匿为随着也。即以赦令除吴罪。后侍御史治实,以桑迁通经术,知父谋反而不谏争,与反者身无异,侯史吴故三百石吏,首匿迁,不与庶人匿随从者等,吴不得赦。奏请覆治,劾廷尉、少府纵反者"。结果,廷尉、少府坐弃市。此案中的侍御史可谓极尽深文周纳之能事。杜延年在辩论此案时认为"吏纵罪人,有常法,今更诋吴为不道,恐于法深"。这说明吏纵死罪、反者罪当弃市,纵其他罪犯也各有"常法"。就法律本身而言,武帝以后仍遵循"纵囚与同罪"的原则,但在具体执行时,往往通过重判所纵之囚来加重"纵囚"之吏的罪过,从而形成了"急纵出之诛"的局面。
      c.失刑
   "失刑"是指官吏并非故意而导致的量刑上的失误。如《法律答问》中的两个例子:一是士伍甲盗窃了六百六十钱以上的财物,应当黥为城旦,但是官吏当时没有估价,到审讯时,赃物估价为一百一十钱,甲被耐为隶臣,所以负责此案的官吏犯有失刑罪。另一是士伍甲盗窃了一百一十钱的财物,当耐为隶臣,而官吏当时没估价,到审讯时,赃物估价在六百六十钱以上,判甲为黥城旦,因此负责此案的官吏也犯有失刑罪 。由于"失刑"非出有意,估计比"不直"罪量刑要轻,汉代"纵囚"与"不直"都是针对故意犯罪而言的,大概在审理案件时对"故"、"误"在量刑上也有所区别。


                  第二节 秦汉时期的"文法吏"


   关于秦汉时期的"文法吏",已有很多学者从不同的侧面加以探讨。这里主要想通过对"文法吏"的分析,以期对秦汉法律与吏治的关系有更进一步的了解。


      一、"文法吏"的含义


   "文法吏"是战国以来随着官僚制度的建立而形成的一种官僚类刑,其主要特点就是尊奉主上、晓习法律并善于合乎法律规范地处理纷繁复杂的公文和具体事务。韩非子认为:"人臣毋称尧舜之贤,毋誉汤武之伐,毋言烈士之高,尽力守法,专心于事主者,为忠臣" ,主张"明主之国,无书简之文,以法为教,无先王之语,以吏为师" 。商鞅变法,在秦国所推行的正是这样的政策。由于"文法吏"是官僚制度下所不可缺少的官僚群体,因此汉代虽然极力批评秦以"法术"治国的种种弊端,却无法把"文法吏"从官僚队伍中清除出去。具体的史实告诉我们,虽然在汉武帝时已开始尊崇儒术,但"宣帝所用多文法吏,以刑名绳下" ,东汉光武帝"既以吏事自婴,(明帝)尤任文法" 。
   汉代称"文法吏"为"文史法律之吏"或简称"文吏",是与儒生相对而称的。"文吏"与儒生的区别,可以从《汉书·兒宽传》中的下面一段话体现出来:
   时张汤为廷尉,廷尉府尽用文史法律之吏,而宽以儒生在其间,见为不习事,不署曹。
   这里的"文史法律之吏"向我们透露了关于"文法吏"的更多信息。颜师古注:"史谓善史书者。"何谓"史书"?应劭认为史书即大篆 ,于豪亮认为史书就是汉代通行的隶书 ,日本学者富谷至在其《史书考》一文中认为"史书"与汉代《尉律》试学童的"六体"或"八体"有关 。以上三说虽各不相同,但都认为"史书"与字体有关。我认为"史书"是一种书面表达能力,与字体无关,试论证如下。
   《汉书·元帝纪》"赞曰"称元帝"多材艺,善史书,鼓琴瑟,吹洞箫,自度曲,被歌声,分刌节度,穷极幼眇";《汉书·外戚传下》称孝成许皇后"聪慧,善史书",我们不能由此判断"史书"是书面表达能力抑或字体,但即使是指字体,也不会是当时通行的隶书。因为当时有文化的人都能写隶书,史家又何必仅仅给寥寥数人大书一笔"善史书"呢?于豪亮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汉书·王尊传》云王尊"少孤,归诸父,使牧羊泽中。尊窃学问,能史书,年十二,求为狱小吏"。"史书"若为当时通行的隶书,"能书会计"是为吏的最起码条件 ,班固根本不必为王尊特书一笔"能史书";若以为"史书"即"六体"或大篆,这些字体当时已不通行,"狱小吏"似不必学习;而记录口供、书写判词,却是狱吏必须熟悉的,如《史记·酷吏列传·张汤》:
   张汤者,杜人也。其父为长安丞,出,汤为儿守舍。还而鼠盗肉,其父怒,笞汤。汤掘窟得盗鼠及余肉,劾鼠掠治,传爰书,讯鞫论报,并取鼠与肉,具狱磔堂下。其父见之,视其文辞如老狱吏,大惊,遂使书狱。
   张汤父见张汤有治狱才能,"遂使书狱",与张汤是否会写大篆或其它某种字体无关。又《汉书·严延年传》:
   其治务在摧折豪强,扶助贫弱。贫弱虽陷法,曲文以出之;其豪桀侵小民者,以文内之。众人所谓当死者,一朝出之;所谓当生者,诡杀之。吏民莫能测其意深浅,战栗不敢犯禁。案其狱,皆文致不可得反。
   (延年)尤巧为狱文,善史书,所欲诛杀,奏成于手,中主簿亲近史不得闻知。奏可论死,奄忽如神。
   这两段文字非常有助于我们了解"史书"的含义。师古注曰:"以文内之","饰文而入之为罪";"诡,违正理而杀也";"致,至密也。言其文案整密也"。总之,不论是"曲文以出之"还是"以文内之",严延年都能做到"文致不可得反",之所以如此,就在于他能"巧为狱文,善史书"。如果"史书"是指字体,那么这种字体不论如何奇妙,也不致于"奏可论死,奄忽如神"而且又不能翻案("文致不可得反")的。《汉书·贡禹传》:
   郡国恐伏其诛,则择便巧史书,习于计簿,能欺上府者,以为右职……故俗皆曰:"何以孝弟为?财多而光荣。何以礼义为?史书而仕宦。何以谨慎为?勇猛而临官。"
   "便巧史书"可以欺上瞒下,说明"史书"涉及语言的书面表达方式而绝非字的形体。又如《后汉书·左雄列传》左雄上言,请"诸生试家法,文吏课笺奏",可见"笺奏"之于文吏之重要。
   唐代吏部"择人有四事,一曰身,取其体貌丰伟;二曰言,取其言词辨正;三曰书,取其楷法遒美;四曰判,取其文理优长" ,此四者之中,"则判为尤切。盖临政治民此为第一义,必通晓事情,谙练法律,明辨是非,发擿隐伏,皆可以此觇之" 。唐代的"判",就相当于汉代的"笺奏",其重要性历来受到统治者的重视。从唐代的情况来反观汉代,也有助于理解汉代的"史书"是指官吏的书面表达能力而不是书法水平。
   另外,先秦典籍也为我们理解"史书"的含义提供了有力的线索。如《仪礼·聘礼》:
   辞无常,孙而说。辞多则史,少则不达。辞苟足以达,义之至也。
   郑玄注:"孙,顺也。大夫使,受命不受辞,辞必顺且说。"贾公彦疏:"受命谓受君命。聘于邻国,不受宾主对答之辞。必不受辞者,以其口及则言辞无定准,以辞无常,故不受之也。"据此,则"史"与"不达"都是"言辞无定准"的结果。《论语·雍也》孔子曰:
   质胜文则野,文胜质则史,文质彬彬,然后君子。
   刘宝楠《论语正义》注:"《仪礼·聘记》云:辞多则史。注:史谓策祝,亦言史官辞多文也。是史有二,此注浑言未晰,莫晓其所主。策祝文胜质,则礼所讥失其义陈其数是也;史官文胜质,则当时记载,或讥为浮夸者是也。"又引邢昺疏:"包曰:史者,文多而质少。"在这里,"文"与"质"相对,"文"多"质"少即表现为"史",即表现为"浮夸",因此,"史"可以理解为过分文饰而掩盖了其本来面目。结合汉代有关材料,我们认为,"善史书"实际上是一种书面表达能力,而"文法吏"是应该具备这种能力的。
   "文法吏"在汉代往往被蔑称为"刀笔吏"、"俗吏"。刀笔为"治簿书"的工具,称"文法吏"为"刀笔吏",旨在批评他们只知依成法行事而不晓"大体"。汲黯就曾骂张汤:"天下谓刀笔吏不可以为公卿,果然。" 称他们为"俗吏"的原因也大体如此。《汉书·贾谊传》称:
   夫移风易俗,使天下同心而乡道,类非俗吏之所能为也。俗吏之所务,在于刀笔筐箧,而不知大体。
   王先谦《补注》引周寿昌曰:"刀笔以治文书,筐箧以贮财币,言俗吏所务在科条、征敛也。"《汉书·王吉传》也说:
   今俗吏所以牧民者,非有礼义科指可世世通行者也,独设刑法以守之,其欲治者,不知所由。
   总之,由于汉代的"文法吏"不通"经术",也不承担教化的责任,只是奉令行事,因而在儒生及通"经术"的官僚眼里,便成为"俗吏"了。
   秦汉时期常常以"文无害"一语来评价文法吏,实则"文"与"无害"是评价的两个方面。首先,"文"并不仅仅指通晓法令,而更重在执法是否平和。以居延汉简为例:
   肩水候官并山燧长公乘司马成,中劳二岁八月十四日,能书会计,治官民颇知律令,武。
   张掖居延甲渠塞有秩士吏公乘段尊,中劳一岁八月廿日,能书会计,治官民颇知律令,文。
   虽然两人都"洽官民颇知律令",却有"文"、"武"之别,可见仅仅通晓律令是不足以称之为"文"的。《汉书·何并传》:
   并下车,求勇猛晓文法吏且十人,使文吏治三人狱,武吏行捕之,各有所部。
   可见"文"更强调执法的能力与效果。执法平和则称为"文",如《汉书·宣帝纪》元康二年诏曰:
   狱者万民之命,所以禁暴止邪,养育群生也。能使生者不怨,死者不恨,则可谓文吏矣。
   而用法刻深则称为"文深"或"文恶",如《史记·酷吏列传·赵禹》:
   (赵禹)以佐史补中都官,用廉为令史,事太尉亚夫。亚夫为丞相,禹为丞相史,府中皆称其廉平。然亚夫弗任,曰:"极知禹无害,然文深,不可以居大府。"
   "文深",《史记索隐》引《汉书音义》曰:"禹持文法深刻。"同篇《周阳由列传》称"司马安之文恶",《索隐》引《汉书音义》曰:"以文法伤害人。""文深"是不可能"生者不怨,死者不恨"的。
   其次,我们再看"无害"。古今关于"无害"的解释,也有很多歧见,兹不赘引。王充《论衡·程材》中说:
    非文吏忧不除,非文吏患不救,是以选举取常,故案吏取无害。儒生无阀阅,所能不能任剧,故陋于选举,佚于朝廷。
   这是说文吏有很强的办理公务的能力,能够胜任上司交给的任务,这应该是"无害"的一个方面,而儒生则缺乏这种能力。
   杨树达认为:
   文毋害是一事,盖言能为文书无疵病。
   这样解释对以下两条史料而言并不稳妥:减宣"以佐史无害给事河东守府。卫将军青使买马河东,见宣无害,言上,征为大厩丞。官事辨,稍迁至御史及中丞";杜周为廷尉史,"事张汤,汤数言其无害,至御史" 。从减宣、杜周的例子看,"无害"并不仅指文书,杨树达的解释并不全面,而且他将"文"与"毋(无)害"当作"一事"也不够准确。王充《论衡·程材》认为:
   从农论田田夫胜,从商讲贾贾人贤。今从朝廷谓之,文吏,朝廷之人也,幼为干吏,以朝廷为田亩,以刀笔为耒耜,以文书为农业,犹家人子弟,生长宅中,其知曲折,愈于宾客也。
   也就是说,文吏自幼在官府听差,耳染目濡,因而熟悉官事,能够"巧习无害"--"官事"并不仅限于簿书,因此"无害"还含有官吏在职事上比较严谨而"无疵病"的意思。
   王先谦认为"文毋害犹言文吏之最能者耳" 。但是《史记·酷吏列传》中的"能"与"无害"意义并不相同,那些"上以为能"者都是敢击断、尚杀伐的人,如张汤"治陈皇后蛊狱,深竟党与,于是上以为能";义纵"捕案太后外孙脩成君子仲,上以为能";君齐"所斩伐不避贵戚……声甚于宁成,上以为能";杨仆"治放尹齐,以为敢挚行……天子以为能",等等。"故俗之能吏,公以杀盗为威,专杀者胜任,奉法者不治,乱名伤制,不可胜条" 。而行法刻深的赵禹却以"无害"见称。可见"无害"未必指吏之"最能"者,而是指任职认真负责、少出差错之人。《后汉书·百官志五》"州郡"条:"秋冬遣无害吏案讯诸囚,平其罪法,论课殿最。"在这种情况下,把"无害吏"理解为奉职认真负责之吏似乎比"吏之最能者"更为合理。尽管如前所述,"无害吏"中也有赵禹这样的酷吏,但"能吏"更注重于强调官吏的"文深"或"文恶"方面。《墨子·号令》:
   葆卫,必取戍卒有重厚者。请择吏之忠信者,无害可任事者,令将卫。
   "能吏"自然是可任事者,如果"无害"系指"吏之最能者",那么"无害可任事"似语义重复。况且选择葆宫之卫士,具备忠实可靠、认真负责、又有办事能力等条件已足能胜任,"吏之最能者"恐不必要,因为还有负责守城、指挥作战等更重要的工作需要他们。
   将"无害"上述诸义综合起来,我认为,"无害"是指官吏熟悉自己的本职工作,处理公文及办理公务时处事干练,认真负责,不出差错。
   《论衡·谢短》云:"文吏自谓知官事,晓簿书……"说明"知官事,晓簿书"是文法吏的特长之所在。王充在本篇中曾这样批评儒生和文吏:
   夫儒生能说一经,自谓通大道,以骄文吏;文吏晓簿书,自谓文无害,以戏儒生。
   王充认为,儒生坐守章句,不通古今,不可谓"通大道";同样,文吏只知"案狱考事,移书下记"而不晓"吏道",也不足以称"文无害"。王充的批评正好从反面证明,当时对"文法吏"的要求正是在"案狱考事,移书下记"方面。只要熟悉本职工作,办事能力强,同时又执法平和,职事无误就达到了"文无害"的要求。


      二、"文法吏"产生的条件


   在明确了"文法史"的含义之后,我们就会知道,"文法吏"是适应官僚制度的需要而产生的。因为在官僚制度下,要求设官分职,各有专责,既需要读经书、"通大道"的决策人员,也需要"知官事,晓簿书"的具体办事人员。正如王充所说:"材不自能则须助,须助则待劲;官之立佐,为力不足也;吏之取能,为材不及也。"    因此,熟悉官府事务、有办事才干的"文法吏"作为一种官僚类型,自然为官僚制度所必需。
   "文法吏"的功用,就在于秉受成命,办理各种具体事务,要而言之,即"刀笔筐箧,科条征敛"。《后汉书·百官志五》"县邑侯道"条刘昭注引胡广曰:
   秋冬岁尽,各计县户口、垦田、钱谷入出,盗贼多少,上其集簿。丞尉以下,岁诣郡,课校其功。
   这是汉代"上计"的主要内容,据此可知,中央考察地方官的政绩,也重在庶务,而不是"大体"或"大道"。至于地方长官对其属官佐吏的考察,更在职事方面无疑。居简汉简中的"功劳案"虽属边塞防御系统的文书,也颇能说明问题。如简EPT50:l0
   居延甲渠侯官第十燧长公乘徐谭功将:
   中功一,劳二岁
   其六月十五日河平二年、三年、四年秋试射以令赐劳 □令 (以上为第一栏)
   能书会计,治官民颇知律令,文 (以上为第二栏)
   居延鸣沙里,家去大守府千六十三里,产居延县
   为吏五岁三月十五日
   其十五日河平元年、阳朔元年病不为劳 居延县人 (以上为第三栏)
   这份材料全面记录了甲渠候官第十燧长公乘徐谭的官秩、爵位、功、劳、秋试射以令赐劳以及病休不为劳的情况,还有他的籍贯、任职时间长短和"能书,会计,治官民颇知律令"等评语,无一语提及徐谭的个人品质及经学修养。因此,从汉代的考绩制度上也可以看到"文法史"存在的合理性。
   汉代名儒董仲舒深讥秦之过失,而在考功课吏方面,与法家并无二致。他主张"揽名责实,不得虚言,有功者赏,有罪者罚……不能致功,虽有贤名,不予之赏;官职不废,虽有愚名,不加之罚。赏罚用于实,不用于名;贤愚在于质,不在于文"。其考课的内容,则是"合其爵禄,井其秩,积其日,陈其实" 。这样的考课原则对"文法吏"当更为有利。
   汉承秦制,虽倡儒术,而"霸王道杂之"。《汉书·循吏传·龚遂》载:宣帝时.渤海左右郡因饥荒而"盗贼并起",宣帝任龚遂为渤海太守。龚遂上任之前对宣帝说:
   臣闻治乱民犹治乱绳,不可急也;唯缓之,然后可治。臣愿丞相、御史且无拘臣以文法,得一切便宜从事。
   龚遂之所以有如此请求,正说明汉代以文法绳臣下的现实。汉代不仅拘臣下以文法,而且汉代"吏道"也崇尚法律。薛宣曾公开宣称:
   吏道以法令为师,可问而知,及能与不能,自有资材,何可学也!
   朱博也说:
   如太守汉吏,奉三尺律令以从事耳。
   薛宣、朱博皆出身文吏而登相位,二人能有如此言论,足见"文法吏"在汉代之影响。
   由于"文法史"有办理公务的实际才干,"非文吏忧不除,非文吏患不救" ,因此他们在汉代官僚队伍中颇有势力,以致于王充在其《论衡》的许多篇章中反复辩论儒生、文吏之短长,而为儒生鸣不平。

      三、"文法吏"与酷吏


   如前所述,秦汉时期对文法吏的最高要求是"文无害"。秦法本身虽苛酷,但仍然禁止官吏"不直"或"纵囚",严惩官吏在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因此,酷吏虽然也主要出自文法吏,但并不属于文法吏的正常形态,因为他们的共同特点是"文深"或"文恶"。官吏趋于苛酷的原因很多,这里主要探讨其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最高统治集团司法政策的变化,是导致吏治苛酷的直接原因。
   秦以"法术"治国,实行轻罪重刑,但"重刑"并不等于毫无限制地滥用刑罚,刑、罪之间仍然有较为严格的对应关系。自商鞅变法至秦统一的一百多年间,虽有"苛法",却不见有"酷吏"。因为在此期间秦统治者都比较重视执法,井强调吏治。秦始皇晚年和秦二世时期,由于最高统治者以个人意志代替原有的法律,严刑酷法,督责臣民,破坏了正常的法律秩序,也造就了一大批酷吏,终于激起了全国范围的反秦斗争。
   西汉初年,虽然萧何《九章律》基本上承袭秦法,但是由于统治者倡导"无为而治",在司法上约法省刑,矫秦之失,因此,在西汉前期只出现过侯封、郅都等极个别的酷吏。经过高、惠、文、景等几代君臣的努力,已废除了一系列苛酷的法律,然而到武帝时,为了限制宗室,外戚及官僚子弟的不法行为,打击豪强势力,巩固中央集权,同时也是为了满足其好大喜功的欲望,解决财政困难,于是任酷吏、严刑法,"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自是以至哀、平,酷吏众多" 。在尚严酷的法律思想指导下,"上下相驱,以刻为明;深者获公名,平者多后患。故治狱之吏皆欲人死,非憎人也,自安之道在人之死" 。因此尹赏在临死之前还谆谆教诲他的儿子:"丈夫为吏,正坐残贼免,追思其功效,则复进用矣。一坐软弱不胜任免,终身废弃无有赦时,其羞辱甚于贪污坐臧。慎毋然!"前有利禄相诱,后以废免杀头相督责,以奉行上司命令为己任的文法吏,为保全官位乃至身家性命,执法苛酷也就势所必然了。
   其次,法律繁芜,轻重不平,也为官吏苛酷创造了条件。
   武帝时,法律篇目已远远超过汉初,"律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是以郡国承用者驳,或罪同而论异。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者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冤伤之" 。法律繁芜,官吏易于上下其手,最终受害者,只能是平民百姓。正因如此,统治者往往以约省刑法来体现"仁政"。如元帝曾下诏曰:
   夫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今律令繁多而不约,自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罗元元之不逮,斯岂刑中之意哉!其议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唯在便安万姓而已。
   建武二年,光武帝诏曰:
   顷狱多冤人,用刑深刻,朕愍之,孔子云:"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其与中二千百、诸大夫、博士、议郎议省刑法。
   凡此种种,都可以说明法律繁芜容易导致用刑深刻。虽然自西汉中叶以后,不断有大臣建议修改法律,删除繁苛,皇帝也屡下诏书,要求"议省刑法",然而统治集团成员多安于现状,已无心励精图治,"有司无仲山父将明之材,不能因时广宣主恩,建立明制,为一代之法,而徒钩摭微细,毛举数事,以塞诏而已。是以大议不立,遂以至今" 。敷衍塞责式地"约省刑法",不可能改变执法苛酷、轻重不平的局面,于是乎约者自约,酷者自酷,直至汉朝灭亡。
   再次,治吏之法的废弛,不仅会导致酷吏滥用刑罚,更会导致整个官僚机器的腐败。
   东汉顺帝时,左雄上书,痛陈当时吏治的黑暗:
   谓杀害不辜为威风,聚敛整辨为贤能;以理己安民为劣弱,以奉法循理为不化……监司项背相望,与同疾疢,见非不举,闻恶不察,观政于亭传,责成于期月,言善不称德,论功不据实,虚诞者获誉,拘检者离毁……朱紫同色,清浊不分。故使奸滑枉滥,轻忽去就,拜除如流,缺动百数。
   这段话从行政、司法、选举、监察等多方面讲述了吏治黑暗的现实。酷吏"文深"主要是针对贵戚、官僚、豪强,而官吏贪赃枉法,深受其害的是广大被统治阶级,因而其危害的程度更深。治吏之法的废驰,将导致法制的全面破坏,这的确值得我们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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