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岂能成为二十四史的著作权人?
——国学网“二十四史著作权案”上诉状

  正如钓鱼岛自古属于中国,《史记》、《汉书》、《后汉书》、《三国志》等“二十四史”的著作权也从来都属于司马迁、班固、范晔、陈寿等伟大的作者。没有哪个出版社因出版过二十四史,便可以自称是二十四史的著作权人。

  面对中华书局“标点圈地”式的侵权诉讼,国学网唯有据理力争,经过郑重决定,于9月14日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目的就是要打破行业垄断,为中国古籍数字化事业的发展,为中华文化的传播推广,讨说法争空间。古籍数字化的版权究竟如何界定?标点符号是否享有著作权?破解世纪难题,期待社会公议。 

国学网“二十四史著作权案”上诉状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著作权属于著作人,被上诉人不是著作人,也没有具体著作人的委托,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还程序正义。

  二、被上诉人列举的证据只是所谓抽样,抽样只能是或然结论,不具真实客观性。上诉人也同样在一审时列出了结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被法庭采纳。一审判决两种二十五史校点相似,而这是古籍整理必然现象。试问同一古籍标点有不相似的情况存在吗?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不成立。一审法院在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个版本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时,采用的比对方法和比对标准是外行做法,同一古籍标点的结果只能是差不多,包括对和错,因此一审审理、判决结论和适用方法均不当。

  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可能独自完成校勘工作,这种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对古籍进行数字化时,一般以影印本作为基础,适当参考今人点校本。被上诉人二十五史就参考了多家点校本,如《传世藏书》本等。国学本是电子数据库,只是对古籍进行数字化处理,包括分段和标点,主要用于检索统计,不是对古籍进行校勘研究,本质上只是原文展示,不涉及著作权,没有做全面校勘工作,因此绝对不存在侵权。就像拍照,你拍我也拍,相似但不侵权。

  四、被上诉人对“二十五史”的点校部分不具有独创性,不应该享有著作权。

  古籍整理工作内容丰富,包括古籍本身的点校以及二次文献、三次文献的处理。而点校属于一次文献的技术处理即仍是文献本身,还是一次文献,不存在著作权。如果有著作权也在校记中,校记如果带有考辨性质出观点的才有著作权,如果仅仅是列举,按而不断也不能享有著作权。国学版二十五史没有注释,只有原文,怎么可能存在侵权。

  一审判决中对此不清楚,还有许多常识性的错误,如认为“规范的分段和加注标点的书面表达方法是建国之后方才出现的”,明代就有百卷以上规模带有分段和标点的刻本,“五四”以后就出版了许多含有现在通行的标点符号的古书。因此,规范的分段和加注标点的方法不是建国之后才出现的。

  一审判决中还认为“二十五史”传承至今是残损的,这种认定也是错误的。事实上,有古籍常识的人都知道,“二十五史”古籍原文的文字是完整的,没有任何残损。

  五、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国学古籍数字化工作得到过国家和中华书局的肯定认可。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是国家针对古籍整理出版行业设立的权威指导机构,在其编制的对古籍整理出版行业进行总结和指导的情况简报,以及出版的对新中国成立以来业内成就的总结性图书中,该办公室的负责人,中华书局的法定代表人,业内专家,以及曾参与中华本二十四史的编审人员等,都曾在其评述业内成就的总结性文章中,对上述国学公司的出版物及所做的工作予以肯定。现在反过来告我们,完全没有道理。

  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公司的成立时间、规模等,就判定上诉人没有独自高水平完成上述作品的能力,太主观了,说明对古籍数字化工作不了解,忽视了国学公司对古籍的处理性质还是一次文献,工作量并不大,并聘请了多位学界专家来完成。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主持公平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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