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道德哲学中的职责(Pflicht)概念

  作者简介:吕纯山,北京大学哲学系2005级博士,外国哲学专业。

  电子邮箱:lvchunshan@phil.pku.edu.cn

  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职责[1]是居于中心位置的关键词之一。它是一种行为,根源于尊贵的人格,是出于对道德法则的敬重而产生的,是善良意志的体现,而且在康德看来,只有出于职责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它是“道德的最牢固的支柱,是绝对命令的唯一真正的源泉,只有义务而不是任何别的动机(癖好等等)才使行为具有道德的性质。”[2]“个人的道德自由就在于对义务的意识和履行。”[3]对于职责,康德甚至用平日很少用的充满激情的语言来赞美它:“职责呵!好一个崇高伟大的名称。你丝毫不取悦于人,丝毫不奉承人,而要求人们服从,但也决不以任何令人自然生厌生畏的东西来行威胁,以促动人的意志,而只是树立起一条法则,这条法则自动进入心灵,甚至还赢得不情愿的尊重(无论人们如何并不经常遵守它),在这条法则面前,一切禀好尽管暗事抵制,却也无话可说:你尊贵的渊源是什么呢?人们又在何处找到你那与禀好傲然断绝一切亲缘关系的高贵谱系的根源呢?而人类唯一能够自己给予自身的那个价值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就是出身于这个根源的(指人格——笔者注)。”[4]而康德对职责概念的论述却分散于《道德形而上学原理》和《实践理性批判》两书,而且在我看来,后者对这一概念的阐述与它的重要程度似乎是不成比例的,所以本文的主要旨意在于结合两个文本,尽量清楚地梳理一下这一概念,以使读者完整地把握它。

一、职责(Pflicht)概念

  这个概念《原理》与《实》两书中分别有一个定义。《原理》中的定义是这么说的:“责任(Pflicht)就是由于尊重(Achtung,韩译敬重)规律(Gesetz,韩译法则)而产生的行为必要性。”(400)《实》中的定义是这样的:“依据这条法则(指道德法则——笔者注)而排除了一切出于禀好(Neigungen,苗译爱好)的决定根据的行为是客观地实践的,这种行为称作职责,后者由于这种排除而在概念里面包含了实践的强制性,亦即包含了对于行为的决定,无论这些行为是如何不情愿地发生的。”(80)职责是一种行为,是由于对道德法则的敬重而产生的一种行为,道德法则是职责的基础,因为道德法则是先天的对一切有理性的东西都有效的,所以以它为基础的职责具有必要性(N?tigung)、约束性(Verbindlichkeit)和自我强制性(Selbst
Zwang)。职责概念对于行为要求它与法则的客观一致,对于行为的准则却要求对法则的主观敬重。它不是一个经验概念而是一个先天的理性观念。职责是和禀好(Neigung)相对的一个概念。禀好是一切经验的感性欲望的总和,对禀好的满足就是幸福。在康德看来,作为有限理智的人,他的生活就是职责与禀好的旷日持久的斗争,这种斗争被康德称为“自然辨证法”。

  对职责这一概念的解释,康德是以三个命题的形式出现的:

  命题一:只有出于职责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

  因为人类行为在道德上的善良,并不出于爱好或私利,而是出于职责。职责概念是善良意志的体现。善良意志是在对我们行为的全部评价中居于首要地位的一个概念,而我们必须通过考察职责概念才能了解人类的善良。对于职责概念,首先要区分出于职责(aus
Pflicht)和合乎职责(Pflichtm zig),只有出于职责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这是被认为是动机论的康德伦理学的出发点。出于职责即出于对法则的敬重而发生的行为的意识,而合乎职责的行为其道德动力是在别处。康德举例说,童叟无欺、保存生命、助人为乐、追求幸福等等都是合乎职责的行为,但很难说这些行为不是出于利己之心或禀好,而出于利己之心或禀好的行为是不具有道德价值的。相反,假若身处逆境、充满悲伤、生命已失去乐趣的人仍以钢铁般的意志去和命运抗挣而继续保持生命,这样他的行为就是完全出于职责而具有道德价值。

  命题二:一个出于职责的行为,其道德价值不取决于它所要实现的意图,而取决于它被规定的准则。从而,它不依赖于行为对象的实现,而依赖于行为所遵循的意愿原则,与任何欲望对象无关。

  这是职责的形式原则。一种出于职责的行为的道德价值并不来自其期望的效果,而来自一种形式原则,即为职责而职责,不管职责是什么。与形式原则相对的是质料原则,这就是把一个特殊的行为连同其特殊的动机以及所预期的效果一起普遍化的原则,由于行为在道德上的善良不能从它所预期的效果得到,所以很显然也不能从这类质料的准则得到。实行自己的职责,而不管这个职责是什么,才给予行为以道德价值。这是空洞的准则,没有任何特殊的质料,不满足特殊的欲望,也不期望获得特殊的效果。只有这样,负责任的行为才可能在道德上是善良的,才具有道德价值。

  命题三:职责就是由于敬重法则而产生的行为必要性。

  一个出于职责的行为,其意志应该在客观上只是法则、主观上只是对法则的敬重才能够规定它,这里一切的禀好都没有,只是为职责而职责去行动。如果道德上的善良行为所遵循的准则是形式的,而不是一个满足个人欲望的质料准则,那么它就必定是一个合乎理性而行动的准则,也就是说,行动所遵循的法则对一切有理性的东西都有效,而与他们的个别欲望无关。由于人类的脆弱,对我们来说,这样的法则必定是职责的法则,一种命令式或强制服从的法则。

二、职责的分类

  在《原理》中,康德举出几个职责分类的例子。按照职责的对象可分为对自己的职责和对他人的职责;按照其约束程度可分为完全的职责和不完全的职责。把以上四种职责两两组合就形成四类实际职责:

  1.对自己的完全职责:保存生命。人任何时候都必须在他的一切行动中把他自己当作自在目的看待,而无权处置代表他人身的人,无权摧残他、毁灭他。

  2.对他人的完全职责:言而有信。如果作出不兑现的诺言,就是把别人当作满足自己欲望的工具而不是同时作为自在目的。

  3.对自己的不完全职责:发展才能。人性之中有获得更大完善的能力,这种完善也就是在我们主体之中,如若忽视,虽并不防碍保存生命,却无法促进生命。

  4.对他人的不完全职责:助人为乐。如若人们不尽其所能促使他人的目的实现,那么自在目的的主体的目的,一定会尽可能也成为我的目的。

  康德把职责看作是普通人的理性,是可以在自己的道德知识的范围内找到的原则,以上的几个例子就是从实际生活中提取的各类责任的例子,而“职责分类在这里只属于科学的体系,而不属于批判的体系。”[5]但是,职责不是一个经验性概念,在经验中找不到一个完全的例子说明人们是有意识地出于纯粹职责而行动。职责是以道德法则为基础的先天的理性概念,是以人格为其根源的,完全摆脱了意志对象的影响。但是尽管做不到出于纯粹职责的行为,我们也不能怀疑职责的先天性,而是仍要不折不扣地要求于它,这就是职责的强制性的本质特征。

三、职责的强制性

  康德曾这么区分两书对这一概念的论述:“这个体系虽然以《道德形而上学基础(即原理——笔者注)》为前提条件,不过这仅限于那部著作使人暂先认识职责原则,诠释一个确定的职责公式并证明其正当的理由;……但是这个任务(指人类职责的分类——笔者注)不属于一般实践理性批判,后者只应该详尽阐明它的可能性、范围和界限,而与人性没有特别的关系。”[6]如果说《原理》强调了职责在评价道德价值中的功能的话,《实》则注重于指出职责的强制性的特点。因为职责排除了一切禀好,由于这种排除,所以在其概念里就包含了实践的强制性,亦即包含了对于行为的决定,但由这种强制性而来的情感仅仅是实践的,是通过理性的因果性而可能的。于是,作为对于法则的屈服,也就是作为命令,这种情感并不包含任何快乐,反而是不快,同时,因为这种约束只是由自己理性的立法施加的,它也包含着升华,也称作自赞。所以,在对合乎职责的行为采取的关切不是禀好所劝告的,而是道德法则绝对地命令而产生的,这就是敬重。所以说职责是由于对道德法则的敬重而产生的行为。对于人来说,道德的必然性就是强制性,亦即义务,以此为基础的行为就是职责。而“道德法则对于绝对完满的存在者的意志是一条神圣性的法责,但对于每一个有限的理性存在者的意志则是一条职责法则,一条道德强制性的法则,一条通过对法则的敬重以及出于对其职责的敬畏而决定有限的理性存在者的行为的法则。”[7]因为作为理性的创造物,我们身受理性的节制,就他为完全满足自己的状况所需要的东西而言,一向不是独立自主的,所以他就决不可能完全祛除欲望和禀好,所以不会自动地符合道德法则;因此,鉴于这些欲望和禀好,创造物始终就有必要将其准则的意向建立在道德的强制性之上,而不是建立在甘愿的服从之上,建立在要求遵守法则的敬重之上,即便这种遵守不是出于乐意。而只有职责是我们必须赋予我们与道德法则的关系的名称。我们虽然是道德王国的立法成员,但同时也是其臣民而非统治者。所以古留加说:

  “自己判断自己吧,满怀道德义务的意识吧,时时处处都遵循道德义务吧,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吧——这就是严格的、毫不妥协的康德伦理学的真髓。”[8]

参考文献:

[1][德]伊曼努尔·康德著,苗力田译:《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

[2][德]康德著,韩水法译:《实践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99年。

[3][苏]阿尔森·古留加著,贾泽林、侯鸿勋、王炳文译:《康德传》,商务印书馆,1981年。

[4]张志伟:《康德的道德世界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

[5]2005—2006年秋季北京大学哲学系“康德的道德哲学”讨论课课堂报告及讨论成果。

注释:

[1]在这里有必要申明,本文所用的这两个中译本([1][德]伊曼努尔·康德著,苗力田译:《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以下简称《原理》。[2][德]康德著,韩水法译:《实践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99年,以下简称《实》。)对这个词的翻译并不统一,《原理》译为“责任”,《实》中译为“职责”,而古留加《康德传》中译本译为“义务”,本人以为三个译名均可接受,因此在直接引述译文时用各译本中的译名,而为统一起见,一般就用职责这一译名。

[2][苏]阿尔森?古留加著,贾泽林、侯鸿勋、王炳文译:《康德传》,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164页。

[3]同上,第167页。

[4]《实》,86。

[5]《实》,8。

[6]《实》,8。

[7]《实》,82。

[8]《康德传》,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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