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毒食子及相关法律问题:法学沉思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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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语有言,虎毒不食子。

  讲这话的人往往还要加上“尚且”两字,以强调评论对象的“出乎其类”以近于畜生,甚或连畜生都不如,兼表达说话人出离愤怒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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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宋八大家”之一的曾巩发表过类似的感慨。在他的《秃秃记》中,秃秃之父孙齐倚仗官势、停妻骗娶,为了掩盖自己的丑行,竟与后妻残忍地杀死了年仅五岁的秃秃。曾巩在文末写道:

  人固择于禽兽夷狄也。禽兽夷狄于其配合孕养,知不相祸也,相祸则其类绝也久矣。

  对于这个人面兽心的孙齐,以道德文章自任的曾老夫子算是彻底无语了,只能哀叹:“如齐何议焉?”(让我说你什么好呢?)

  这是儒家士大夫代表世人对“虎毒食子”行为的道德评判,那么法律又会给予什么评判呢?

  从文中可知,孙齐罪行败露后,居然巧遇大赦,因此这样一个罪大恶极的现行犯受到的惩处也仅仅就是个“停齐官,徙濠州”,也就是说停职流放到朱元璋的老家凤阳去。

  现代人阅读至此,不禁发问:对于“虎毒食子”的惩治,法律是不是过于“温情脉脉”了?

  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从我国古代宗法制、法制史中寻找答案。

  法学大家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总结道,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庭主义和阶级概念上。他进一步指出,中国的家庭是父权家长制的,父祖是统治的首脑,一切权力都集中在他的手中,家庭中所有人口都在他的权力之下,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都在他的手里。法律也对父祖的统治权予以认可和支持,使得父祖的权力更为不可摇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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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字据《说文》:“矩也,家长率教者,从又举杖”,字的本身即含有统治和权力的意义,并不仅止于指示亲子的生育关系。子孙违反父的意志,不遵约束,父亲自可行使威权加以惩责。

  社会上认可父亲这种权力,从法律的观点来看,则可说他的权力是法律所给予的。《吕氏春秋》说:“家无怒笞则竖子婴儿之有过也立见”,所以《三字经》才会说“养不教,父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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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颜氏家训》同样秉持这种观点:“笞怒废于家,则竖子之过立见,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治家之宽猛,亦犹国焉”。如此说来,打不打儿子,不仅关系到家庭和睦,还涉及到治国理政。怪不得,“下雨天打儿子,闲着也是闲着”,毕竟“国家兴亡,匹夫有责”, 所以当爹的还是要加把劲“齐家”。

  然而,扑责子孙有时难免殴伤致死的情事,我国古代社会和法律上究竟容许不容许父母杀死子孙呢?这是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

  秦二世矫始皇诏赐蒙恬及扶苏死,扶苏说:“父而赐子死,尚敢复请?”君之于臣,父之于子,都是有生杀权的,到了后来则只适用于君臣而不适用与父子间了。

  法律制度发展到生杀权完全操纵在国家机构及国君手里,自不再容许任何一个人民能随意杀人,父亲对儿子,也不能例外。他只能扑责儿子,断不能杀死他,否则便要受国法的制裁了。

  明初大臣陈宁严苛办公,曾在苏州任职期间,为了完成征缴赋税的任务,甚至于用烧红的铁烙烫人肌肤,无论是属下还是百姓都不堪忍受,给他取个绰号“陈烙铁”。对于他的酷吏作风,儿子李孟麟都看不下去,忍不住劝了几次。陈宁气急败坏,“捶之数百”,竟然把李孟麟给当场活活打死。

  连一向冷酷无情的明太祖听说后,都被陈宁这种“不情”的举动给震撼了,忧虑道:“宁于其子如此,奚有于君父耶!”一语成谶,陈宁之后果然参加了胡惟庸的谋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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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汉白虎观会议曾专门对父亲杀其子行为进行过讨论,并得出结论。《白虎通·诛伐·父杀子》载:

  父煞其子死,当诛何?以为天地之性人为贵,人皆天所生也,托父母气而生耳。王者以养长而教之,故父不得专也。《春秋传》曰:“晋侯煞世子申生”,直称君者,甚之也。

  可见,在汉人的头脑中,父已无权杀子。如果说,对父杀子行为的批评,以违背父慈的亲亲之道为依据,尚属传统之价值观念;那么,“人皆天所生”,子“托父母气而生耳”,就直接否定了传统的孝道。而这种实质上纯属离经叛道之论,之所以能够讲之于官僚诸儒之口,而又能为朝廷所首肯,不能不归因于当时佛教思想的盛传。

  毛泽东早年在《讲堂录》中提出自己的不同看法:

  孝子不陷亲于不义,而申生不能自理,遂陷父有杀子之恶。虽心存孝而于理终非,故不曰孝但谥为恭,以其顺于父事而已。

  毛泽东主张申生之死,虽无法谓之理在晋侯,而曲在申生。

  东汉之后的历朝法律均禁止父母杀死子女,违反的要处以罚则。如北魏律,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杀子孙者处五岁刑,殴杀者四岁刑,若心有爱憎而故杀者各加一等。唐、宋律不问理由如何,杀死子孙皆处徒罪,也就是流放边瘴之地。

  元、明、清的法律较唐、宋律宽容得多,父母并非绝对不得杀子孙,子孙有殴骂不孝的行为,父母将其杀死,是可以免罪的。子孙违反教令,祖父母原有权加以扑责,而无心致死,亦非不可能,所以殴杀子孙一般而言是无罪的,粗暴虐杀则有罪,但是罪也很轻,明清时的法律皆仅仅“杖一百”。

  明、清时代,对于父母杀死子女的案件,司法机关需要考虑两个问题:

  其一,父母是否属于非理殴杀?

  其二,子女是否违反教令?

  非理殴杀指的是残忍的虐待的杀害,例如勒毙活埋一类的情形。违反教令也指“可从而违”的正命,含义极其抽象含混,包括诸如子女有赌博奸盗行为,父母加以训责,而子女不从的。子孙违反教令,父母将其殴杀,无须承担故杀刑事责任。反之,子孙不成立违反教令罪,祖父母父母则因擅加杀害而构成故杀罪,要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问题一是客观问题,而问题二则是主观问题。司法实践中,官方往往重点考查问题一即父母是否构成非理殴杀。因此只要父亲说儿子违犯教令,法司是不会要求提出原因的,法律也不要求法司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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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乎此,可知《红楼梦》第三十三回“手足耽耽小动唇舌 不肖种种大遭笞挞”,若非贾母及时现身,贾政但凭着贾宝玉“在外流荡优伶,表赠私物,在家荒疏学业,淫辱母婢等”嫌疑,真要是当场打死了贾宝玉,司法机关即便不用“护官符”这样的潜规则,就是依法办案,也不会追究贾政什么责任。毕竟贾宝玉违反教令,贾政是在替天行道,免得贾宝玉“明日酿到他弑君杀父”。

  在古代社会,类似的“虎毒食子”行为,不惟法律认可,社会舆论也多加赞誉。据《吕氏春秋》所载,墨家巨子腹朜的儿子杀了人,秦惠王有鉴于腹朜只有这么一个儿子,因此责成有司停止追捕。腹朜并不领情,谢绝了秦惠王的好意。他认为“墨者之法曰:‘杀人者死,伤人者刑。’”于是坚决自行家法,亲手杀了儿子。《吕氏春秋》编者为此赞叹道:“子,人之所私也,忍所私以行大义,巨子可谓公矣。”他们认为腹朜大义灭亲、大公无私的行为值得肯定,却没有想过一个这里面的逻辑悖论问题。

  既然墨者之法认为“杀人者死”, 腹朜之子杀了人,因此必须死,腹朜又杀了其子,同样构成“杀人罪”,是不是也要“死”呢,别人是否也可据此来杀他呢?

  可见问题症结在于,腹朜所依据的“墨者之法”逻辑不周延,未考虑例外情况,也即法律中的“但书”问题,譬如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就腹朜的例子,墨者之法应加“但书”:但被杀者乃其父为公行父权者除外。

  腹朜应该庆幸自己当时没有意识到逻辑悖论问题。而明太祖朱元璋就没那么幸运了。

  俗语说得好,没文化,真可怕。朱元璋时期,山东一个叫江伯儿的人,为了给母亲治病,亲手杀了三岁的儿子祭祀泰山,祈祷上苍保佑其母病愈。太祖知道后既惊又怒,于是发布了一道自相矛盾的谕旨:江伯儿灭绝伦理,责令杖打一百,发往海南岛戍边,同时命礼部尚书任亨泰表扬江伯儿的孝行。这让任亨泰很为难,他认为父母生病,就要“谨其医药。卧冰割股,并非良法。至于杀子,更是违道伤生的事情。因此理应严加戒绝,不能听其所为,此事不在旌表之例。”朱元璋这才发现“百善孝为先”观念与父权家长制在极端情况冲突时会出现逻辑悖论问题,于是不得不采纳了任亨泰的建议。

  近代以降,父权体系瓦解,民权获得伸张。好在,法律认可“虎毒食子”的年代,我们都幸运地也没有赶上。如今,“虎”被拔牙,无法“食子”;否则,有法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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