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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邑”比较研究

仅仅局限于反映西周社会状况的金文和文献中有关“田”字的资料,很难对其予以准确把握,如果能找到相关联而又性质相类的其他资料,联系起来进行研究,则较易了解其本义。西周时期,可以带来剥削收益的对象有许多种,如“族”(如《左传·定公四年》:“分鲁公以……殷民六族,条氏、徐氏、肖氏、索氏、长勺氏、尾勺氏,……”)、“宗”(如《左传·定公四年》:“分唐叔以……怀性九宗,职官五正。”)、“人”(如《●簋》(又称《周公簋》):“易(锡)臣三品,州人、●人、●人。”)、“尸(夷)”(如《师酉簋》:“王……册命师酉:‘司乃且(祖)……西门尸(夷)、●尸(夷)、●尸(夷)、京尸(夷)、●身尸(夷)。”)、“生(姓)”(如《宜侯●簋》:“易(锡)在宜王人□又七生(姓)。”)、“伯”、“夫”(如《大盂鼎》:“易(锡)女(汝)邦司四白(伯),人鬲自●至于庶人六百又五十九夫,易(锡)尸(夷)司王臣十又三白(伯),人鬲千又五十夫。”)、“邑”(如《宜侯●簋》:“易(锡)……厥□邑卅又五。”)、“室”(如《左传·宣公十五年》:“晋侯赏桓子狄臣千室。”)、“田”等等(能够带来剥削收益的有“族”、“宗”、“姓”等,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反过来说,凡称为“族”、“宗”、“姓”的都可以带来剥削收益,剥削者也使用着这一类名称。)。春秋时期有同时并列这几种对象的记载,如《左传·昭公十三年》曰:“楚子之为令尹也,杀大司马薳掩,而取其室。及即位,夺薳居田,……又夺成然邑……”这几种对象均可以带来收益而为人们所争夺。笔者以为,相对“田”来说,“邑”是一种相关联进行研究的比较恰当的对象。下面,我们就通过分析“田”、“邑”之异同及其联系,对“田”的真正内涵试作考察。

1.“田”、“邑”形态不同,但都可带来剥削收益。

“邑”,甲骨文、金文皆从“□”从“人”,“□”当表示一定的地区范围,故“邑”用以表示居民点(罗振玉《增订殷虚书契考释》卷中曰:“●像人跪形,邑为人所居,故从□从人。”徐中舒《试论周代田制及其社会性质》(《四川大学学报》1955年第2期)曰:“邑,甲骨文作●,从□,像地面上筑城或堤防之形,从●在□下,像人在城或堤下穴居席地而坐之形。”)。它必然包含土地、住房等内容,但核心内容是居住于其中的人,故字从“人”,因此《左传》中大量可见“迁邑”、“以邑奔”、“邑叛”之类记载(如《春秋·庄公元年》:“齐师迁纪郱、鄑、郚。”杜注曰:“齐欲灭纪,故徙其三邑之民而取其地。”如《左传·昭公元年》:“莒务娄、瞀胡及公子灭明以大厖与常仪靡奔齐。”如《左传·隐公元年》:“公……命子封帅车二百乘以伐京,京叛大叔段。”),对“邑”的大小度量也着眼于人,如称曰:“十室之邑”、“百室之邑”(《左传·成公十七年》。)、“千室之邑”(《论语·公冶长》。)。这是自然形成的人数不确定的“邑”,后来又产生了人为的有确定户数的“邑”,《国语·齐语》记管仲“制鄙三十家为邑”即此类。但不论人口或室户是否有定数,“邑”仍然以人作为着眼点,其度量标准是户。而“田”的基本内容是作为物的耕地,故对“田”的度量着眼于土地面积,金文中赏赐或交割时多讲明“田几田”,后一“田”即为量词,对此,金文及文献中有许多证据。《五祀卫鼎》有:“廼(乃)令参(三)有●(司)……帅履裘卫厉田四田。廼(乃)舍●(宇)于●(厥)邑:●(厥)逆(朔)疆●(逮)厉田,●(厥)东疆●(逮)散田,●(厥)南疆●(逮)散田●(暨)政父田,●(厥)西疆●(逮)厉田。”上文记述裘卫从厉那里得到了四“田”,其四界被严格划定,显然四“田”非四块田,而是一块田,但其地积为四个度量单位“田”。《敔簋》述“赐田于●五十田,于早五十田”,于一邑有五十田,如果理解为在同一邑设五十块田,则管理殊为麻烦,缺乏可操作性,且没有必要,因此以理解为五十个度量单位“田”的耕地为妥。另外,以“田”为耕地度量单位并非仅存在于西周,战国时亦有,如《管子·乘马》曰:“五制为一田,二田为一夫”,猪饲彦博注云:“制,十亩;田,五十亩。”学者亦早有解金文中“田几田”之后一“田”字为量词者,如唐兰先生释“田十田”曰:“上一‘田’字是名词,指农田。下一‘田’字,是田亩的量词。”(唐兰:《陕西岐山县董家村新出西周重要铜器铭辞的译文和注释》,《文物》1976年第5期。)当然,这时对量词意义上的“田”之大小度量,大概多采用间接度量的方法,而并非像后世那样一般采用直接度量方法,对此后文有详细讨论。“田”、“邑”性质与着眼点各不相同,因此文献中常可见到将此二者区别对待的记载,如《左传·僖公元年》记曰:“公赐季友汶阳之田及费。”所赐之物,前一为“田”,后一为“邑”。

“田”、“邑”虽形态迥异,但都被作为赏赐的对象。金文赐“田”记载颇多,如《敔簋》“赐田于●五十田,于早五十田”,《不●簋》“赐汝弓一、矢束、臣五家、田十田”,等等。赐“邑”记载也不少,如《宜侯●簋》“赐土,……厥邑卅又五”,《●镈》“赐之邑二百又九十九邑”。此外亦有赏赐或交割“里”的记载,如《大簋》“赐大乃里”,《九年卫鼎》“舍裘卫林●里”。《尔雅·释名》曰:“里,邑也。”《周礼·里宰》郑注:“邑,犹里也。”上述金文中的“里”也即“邑”。至于反映西周及春秋时期的《左传》等文献中,赐“田”、“邑”的记载更是比比皆是。既然“田”、“邑”均被作为赏赐对象,则显然它们都可以带来一定的经济收益,也就是说可以借此剥削他人而获得剩余劳动或剩余产品。

“田”、“邑”的这种共性使二者间的交换得以存在。《●从●》记章、●二人以十数“邑”与●从交换“田”。文献中亦有类似记载,如《左传》隐公八年至桓公元年就叙述了鲁以“许田”与郑之“祊邑”交换的复杂经过。也正是由于这种共性,文献中可以见到混称“田”、“邑”的现象,如《左传·隐公十一年》记:“王取邬、刘、蔿、邘之田,而与郑人苏忿生之田:温、原、絺、……隤、怀。”此中温、原等皆为“邑”。又如,《春秋·宣公元年》曰:“齐人取济西田。”《公羊传·宣公元年》解曰:“外取邑不书,此何以书?所以赂齐也。”直接以“邑”称“田”。

当然,这里须说明一点,本文所讨论的“邑”并非笼统地指所有的“邑”,而是仅指成为被剥削对象的“邑”。有一些“邑”并非被剥削对象,仅有居民点含义,如统治者所居住的“邑”,其大者即为国都,如商之“天邑商”、“大邑商”,周东都之称“新邑”、“新大邑”,等等。

2.“田”必与一定的“邑”相联系。

金文中记述赏赐或交割“田”者,多指明其处于某“邑”,如《卯簋》“赐于乍一田,赐于●一田,赐于队一田,赐于●一田”,《大克鼎》“赐汝田于埜,赐汝田于渒”。有的虽未列举邑名,但指明属于“厥邑”,如《五祀卫鼎》“履裘卫厉田四田,乃舍●于厥邑”,《曶鼎》“必尚卑处厥邑,田厥田”。文献中也同样,如《左传·昭公三年》记曰:“(晋侯对郑公孙段曰)‘赐女州田’,……初,州县,栾豹之邑也。”表明了“州田”与“州县(邑)”之关系。又如《左传·成公三年》曰:“叔孙侨如围棘,取汶阳之田,棘不服,故围之。”《公羊传·成公三年》亦解释曰:“棘者何?汶阳之不服邑也。”表明了棘(邑)与“汶阳之田”的关系。这种记述形式除了用以指明某“田”的地理位置而外,还指明了某“田”与某“邑”的确定联系,因为土地必须有人耕种,才能产生剩余产品。在人少地多的上古社会,要实现剥削,获得剩余产品或剩余劳动,首先需要以各种方式控制劳动者人身,从而建立起剥削者与被剥削者之间的确定社会关系,土地所有权往往处于次要的地位,仅仅占有土地并不足以形成这种关系,像后来较为发展的阶级社会中那样。因此《周易·系辞下》在谈到财富概念时说:“何以守位曰仁,何以聚人曰财”,根本没有提到土地,能带来财富的是人,是劳动力。对于“田”、“邑”之间的这种联系,金文和文献中有资料更清楚地表现了出来。《散氏盘》记●、散双方交割“田”时,交付方有十五人参预,除●官员“有司”之类外,还有“豆人”、“小门人”、“原人”、“●人”之类有关“邑”的代表。《五祀卫鼎》记厉与裘卫交割“田”时,交付方除了邦君厉的代表“厉叔子夙、厉有司●季”等而外,也有“荆人”、“井人”之类有关“邑”的代表。他们的参预,当然表明交付的“田”与他们所代表的“邑”利益相关,“田”的耕作当然是由这些“邑”来承担。《左传·僖公二十五年》一条记载更为生动。晋文公定周襄王有功,被赐予“阳樊、温、原、欑茅之田”,但“阳樊不服”,晋军围之。阳樊人“苍葛呼曰:‘德以柔中国,刑以威四夷,宜吾不敢服也。此,谁非王之亲姻,其俘之也?’”作为德政,晋文公“乃出其民”。这条史料表明两点:一、“田”并不只是指一定量的耕地,还反映出一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有了控制阳樊之“田”的权力,也就有权在某种程度或意义上控制阳樊之人,晋文公出于某种考虑,放弃了这种人身控制权,“乃出其民”,成为一件德政,并被史籍特意记载了下来,正说明这种人身控制是正常的普遍现象,而这种人身控制首先应当与有关“田”的耕作联系在一起;二、据苍葛所说,阳樊之民人与周王室有一定姻亲关系,因而至少应当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和独立性,并不能简单地将阳樊之民人等同于奴隶或农奴。上述这种“田”与“邑”的联系表明,“田”并不简单的只是“耕地”,更重要地,它包含着一定的人身控制关系,或者说,这种“田”只是一定社会剥削关系的表现物。由于“田”只是对某些“邑”之类集团整体进行剥削的表现物,因此其必然靠近被剥削者集团居住地“邑”,而不一定靠近剥削者居住地。朱凤翰先生研究周原遗址出土各器群,如盂鼎诸器、克氏器群、散氏器群、井氏器群等,得出结论:“周原遗址地区只是这些贵族家族居址所在,是其亲族成员生活区,而其主要封土(土田、私邑)及属民并不在这里。”(朱凤翰:《商周家族形态研究》,天津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389页。)这个结论完全符合西周实际,也与近代西双版纳傣族社会中召片领、召勐之类占有的“宣慰田”、“土司田”地理分布相一致。

3.“田”的全部收获归其所有者。

如果我们把“田”仅仅在一般意义上看作耕地,那么,作为实现剥削关系的生产资料,其收获物应当包含必要产品和剩余产品两个部分,也就是说,占有“田”的贵族只能依据当时的生产力水平和剥削关系状况,从其收获物中取得一定部分。但是,这种理解会在两个方面遇到矛盾。

首先从收益量来看。金文所见赐“田”最多者为《敔簋》,于两地共百田,其余一般为数田或数十田。量词意义上的“田”究竟多大,金文中不见记载,文献则说法不一,《考工记·匠人》:“田首倍之。”郑注曰:“田,一夫之所佃百亩,方百步地。”《国语·鲁语下》:“季康子欲以田赋。”韦注引贾逵曰:“田,一井也。”有百亩和九百亩两说,目前学者多取一田百亩之说,如唐兰先生释“田十田”曰:“上一‘田’字是名词,指农田。下一‘田’字,是田亩的量词。《考工记·匠人》说:‘田首倍之。’注:‘田,一夫之所佃百亩。’那末,田十田是田一千亩。”(唐兰:《陕西岐山县董家村新出西周重要铜器铭辞的译文和注释》,《文物》1976年第5期。)。在计量手段有限的上古社会,对土地的度量往往不是直接的,一般采取间接的方式,类似情况在民族学资料中常常可以看到的。有的以种子来度量,如云南景颇族以箩种度量土地,一箩种水田约4亩、旱谷约2.5亩(马曜:《关于潞西县遮放西山景颇族地区团结生产的初步意见》,《景颇族社会历史调查》,云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藏族也是这样,其类似于斗的量器“克”(一般容谷物25~28斤),同时也是计算耕地面积的单位,一克地就是可以播种一克种子的土地(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27页。)。有的以牛耕来度量,如云南怒族以“架”度量土地,所谓一“架”,就是正常情况下一条牛一天能够犁耕的土地面积,约折合两市亩(《碧江县一区九村怒族社会调查》,《怒族社会历史调查》,云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可以想象,在尚未产生牛耕的西周时期,大概是以人力作为耕地度量标准,即所谓一“田”,大概就是一个成年男劳力可以耕作的土地,其更细划分的地积单位“亩”可能后来才产生。“亩”作为田间之垄,西周早已有之,《诗经》多见“南东其亩”的诗句。当需要对“田”作更细致划分的时候,作为垄之“亩”已经将“田”区分为若干小块,而且一般是均等的,这样,“亩”就自然成为“田”下更细致划分的单位。随着这样划分,一“田”便逐渐演化为后来的“一夫”耕作之“百亩”。西周时是否有作为地积单位之“亩”,文献记载一般认为有,如《司马法》曰:“六尺为步,步百为亩”。当然,文献中此类记载多不可靠,很可能是由春秋战国推想西周。金文中有《贤簋》一器,其曰:“公命事,畮贤百畮□(粮)。”郭沫若先生释曰:“畮,古亩字”,前一畮假借为贿,后一畮即地积之亩(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考释·贤簋》,科学出版社1957年版。)。如果郭沫若先生的考释确当,那么西周时已经产生作为地积单位之“亩”,百亩正合一“田”之数,当然这个结论还有待进一步推敲。根据以上讨论,作为量词的“田”,即一夫所能耕之土地,它后来演化为春秋战国的一夫所治田“百亩”,这种观点笔者以为是合理而可信的。

李悝曾计算过战国时期农民收支情况,“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平年亩收一石半,除上缴什一之税十五石而外,所获养活全家尚缺四百五十钱,而且“不幸疾病死丧之费及上赋敛”还不计在内,只有丰年才略有盈余(《汉书·食货志》。战国秦汉亩有大小亩之分,石有大小石之别,故农民收支帐之类颇难计算。宁可《有关汉代农业生产的几个数字》(《北京师院学报》1980年第3期)研究认为:一家一百小亩大约是秦汉时每户垦田实际平均数字,依汉代一般农田平年亩产水平,每小亩大石一到二石,平均一石半,一家五口大小男女通计,每人平均月口粮1.2到1.54大石之间。根据这些数字,李悝的计算应当说是可信的。)。这就是说,百亩耕地平年总收入除去十一之税而外,最多只能养活农民之家五口,按此比例,什一之税只能养活剥削者0.5人。依此计之,《卯簋》所说被赐四田可养活剥削者二人,《敔簋》所记被赐百田只可养活剥削者五十人,其收益量实在太小。据《礼记·王制》:“制农田百亩,百亩之分,上农夫食九人,其次食八人,其次食七人,其次食六人,下农夫食五人。庶人在官者,其禄以是为差也。诸侯之下士,视上农夫,禄足以代耕也。中士倍下士,上士倍中士,下大夫倍上士,卿四大夫禄,君十卿禄。次国之卿三大夫禄,君十卿禄。小国之卿倍大夫禄,君十卿禄。”依此则《卯簋》所赐尚不足以维持下农夫生活,而金文中赐“田”数额最高之《敔簋》所赐仅稍高于上士之入。上述推算尚略去以下方面:一、剥削者生活水平应大大高于被剥削者;二、战国生产水平应高出西周不少;三、战国亩积大出西周亩积一倍左右,周制“步百为亩”,而三家分晋前之魏即“制田以二百步为畛”,亩积已扩大为二百步(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临沂银雀山汉墓出土〈孙子兵法〉残简释文》,《文物》1974年第12期。)(不过若仅只局限于李悝所言,其所谓亩当为小亩,因其前曰:“以为地方百里,提封九万顷,除山泽邑居参分去一,为田六百万亩。”);四、战国时连作制已有相当程度的推广,而西周时由于水利、施肥、管理等技术的低下,大多采用轮休制,得到相同收获物必须有更多的土地。如果再考虑到这些因素,则“田”的收益更少,显然极不合理。

其次,从占有耕地面积来看。金文所见赐“田”最多百田,一般仅数田,即最多周制万亩,一般为数百亩,这与赐“邑”、赐“人”以及战国时期的赐田形成鲜明对比。先看赐“邑”。金文所见赐“邑”有数十邑者,《宜侯●簋》曰:“易(锡)……厥□邑卅又五。”有数百邑者,《●镈》曰:“侯氏易(锡)之邑二百又九十又九邑。”文献所记春秋时赐“邑”一般也是数邑、数十邑,如《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记“郑伯赏入陈之功”,赐子展八邑、子产六邑,《襄公二十七年》记鲁公“与免余邑六十”。亦有涉及数百邑之资料,《论语·宪问》曰:“(管仲)夺伯氏骈邑三百”。一“邑”最小十室,“子曰:十室之邑,必有忠信如丘者焉。”(《论语·公冶长》。)多则百室,“(鲁)施氏之宰有百室之邑”(《左传·成公十七年》。)。一家人口,战国时如李悝、孟子等所讲,多为“五口之家”,但因时期及地区之不同,亦不乏“十口之家”、“百口之家”(《管子·海王》。)。每家主要男劳动力当不止“一夫”,特别是家庭人口较多时,《周礼·小司徒》曰每家可负担徭役之强壮劳力(“可任者”)有三人、二人半、二人之别,《周礼·遂人》讲授田亦有“余夫”之说。一夫治田百亩,首要条件是连作制,若轮休则还需增加耕地。魏授田一夫百亩,但邺因“田恶”需二百亩(《吕氏春秋·乐成》。)。《周礼》叙述授田规模,在都鄙,“不易之地家百亩,一易之地家二百亩,再易之地家三百亩”(《周礼·地官·大司徒》。),在野,一夫授田百亩,另据肥瘠分上中下地,分别加授莱田五十、一百、二百亩(《周礼·地官·遂人》。)。以上述数据推算,假定中等之“邑”一邑三十家,每家二夫,每夫受田一百五十亩(含轮休田),则一邑至少应占耕地九千亩,即九十田,这已接近金文所见赐“田”最大数额,更何况赐“邑”有数十数百之多者。再看赐“人”,金文所见动辄数百上千,《大盂鼎》记赐人鬲一千七百余人,《宜侯●簋》记赐庶人等一千六百余人,《令簋》记赐鬲百人,《麦尊》记赐臣二百家,若按一劳动力须结合耕地一百五十亩计,就剥削收入而言,则相当于赐予耕地数百田至数千田,大大超出金文所见赐“田”数额。再比较战国时之赐田,《史记·赵世家》记赵烈侯赏赐郑歌者枪、石二人田各“万亩”,《战国策·魏策一》记魏王赐公叔痤田“百万”,赐吴起之后田“二十万”,赐巴宁、爨襄各田“十万”(此处“百万”、“二十万”、“十万”,以前一般解其单位为“亩”,本文此处暂依成说。张政烺《“士田十万”新解》(《文史》第29辑,1988年。)认为,《魏策一》所述之地积单位为步,此说对于解释西周以及春秋前期之“田”颇有启迪,但战国时期已普遍采用实物剥削形式,如果以步为计量单位,仍将“田”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耕地”,则依然存在收益量过低的障碍。以公孙痤被赐田百万步计之,魏制二百步为亩,合五千亩,依李悝之计算,其所提供剩余产品仅可养活剥削者二十五人,仅合《礼记·王制》所述上士之入。吴起之后受田二十万步,合一千亩,可养活剥削者五人,相当于《王制》下士之入。巴宁、爨襄受田十万步,合五百亩,可养活剥削者二人半,连《王制》下士之入也达不到。以上收益对于国家大官僚均显过低,即便以百步之亩计之,收益量予以加倍,也仅相当于《王制》所述下大夫、中士、下士之入,亦嫌偏少,且与《史记》所记赵侯赐郑歌者枪、石田各万亩很不协调。关于“士田十万”一条史料,其所反映时代稍前,本节后面另予讨论。),此时赵亩积已为二百四十步,魏亩积已为二百步(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临沂银雀山汉墓出土〈孙子兵法〉残简释文》,《文物》1974年第12期。),以此计之,则赐田分别相当于周时二百四十田、二万田、四千田、二千田,即使以周制百步亩计算,亦相当于周时百田、万田、二千田、千田,远远超过周金所见赐“田”。

要解除上述两大矛盾,较合理的解释就是“田”上的收获物全部归其所有者,即,“田”是专门用于实现剩余劳动、生产剩余产品的耕地。只有这样理解,受赐“田”者的经济收益才比较合理,受“田”数额也不显其小。如果郭沫若先生的考释妥当,那么1972年出土的《●鼎》似可显示出“田”的这一特征。其铭曰:“唯八月初吉,王姜赐●田三于(与)待●。”郭沫若先生释曰:“‘于’是与字义,古文多如此用法。‘●’殆是刈字,像田中有禾穗被刈之意。‘锡●田三于(与)待刈’,是说将三个田和田中有待收获的禾稻一并授予。”(郭沫若:《关于眉县大鼎铭辞考释》,《文物》1972年第7期。同期《文物》载史言《眉县杨家村大鼎》认为:“于”为介词,“待●”为地名,即赐三田在待●之地,与《敔簋》之“赐于●五十田,于早五十田”相类。)依郭释,“田”之所有者对其上收获物具有全权。以一定土地上的收获物全部赏赐予某人,在金文中也有类似实例,如《贤簋》曰:“公命事,畮贤百畮□(●)。”郭沫若先生释曰:“畮,古亩字,‘畮贤百畮●’者,上畮字是动词,盖假为贿,犹赐也、予也。……下畮字则如字。……●本铭当读为粮。……本器之贤则因公叔贿之以百亩之粮,故亦作为祭器以纪念之。”(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考释·贤簋》,科学出版社1957年版。)《眉县大鼎》与此相类,在赐予定量土地的同时,又赐予了该土地上有待收获的庄稼,因此可以讲通。

4.“田”、“邑”剥削方式之异同。

既然“田”与“邑”都可以带来一定的剥削收入,但其又被作为两类不同的事物,则显然其间在剥削方式上存在着差异。为了了解“田”的剥削方式,下面先来看看“邑”。

“邑”以“室”、也即人身作为基本计量单位,其着眼点在人,也就是说,其剥削的基本依据是对被剥削者人身某种方式的控制,因此直接的劳役剥削便成为必然。关于西周时期对“邑”的剥削形式,尚未见明确描述之系统资料,但笔者以为,《诗经·豳风·七月》应当说是对这种剥削方式的一个形象描述。

……三之日于耜,四之日举趾。……女执懿筐,遵彼微行,爰求柔桑。……八月萑苇,蚕月条桑,取彼斧斨,以伐远杨,猗彼女桑。……八月载绩,载玄载黄,我朱孔阳,为公子裳。……八月其获,……一之日于貉,取彼狐狸,为公子裘;二之日其同,载缵武功。……八月剥枣,十月获稻;……八月断壶,九月叔苴。……九月筑场圃,十月纳禾稼。……嗟我农夫,我稼既同,上入执宫功。昼,尔于茅;宵,尔索绹,亟其乘屋,其始播百谷。二之日凿冰冲冲,三之日纳于凌阴。……

这里的劳役剥削形形色色,除了农业方面的耕、种、收、藏、修农具、筑场圃而外,还有修桑、采桑、养蚕、纺织、染色、缝纫,以及打猎、练武、藏冰、修建等等,应有尽有。而要实现这种包罗万象式的劳役剥削,人身的控制显然是首要条件。

“田”作为特定的实现剩余劳动的耕地,为了实现其剥削,就必须有一定的社会关系联结剥削者和被剥削者,使被剥削者不得不在“田”上生产剩余产品。这种关系不可能是纯经济的,诸如后来的租佃关系或雇佣关系,因为如此则没有必要将剩余劳动和必要劳动在时间和空间上明确区别开来,直接的产品分割即可达到剥削目的。这种关系也不可能表现为直接的全面的人身控制,如奴隶制那样,因为如此也没有必要将剩余劳动和必要劳动在时间和空间上明确区分开来,剥削者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最终产品上实现这种分割。较合理的推想,就是剥削者对被剥削者有一种相对较弱的群体人身控制关系,除了在“田”上实现剩余劳动而外,剥削者无权干预被剥削者群体内部的结构和生活,被剥削者有着相当大的人身自由,甚至可能与剥削者有某种姻亲血统关系。这个推测可从文献中找到说明。鲁僖公二十五年,周襄王赐晋文公阳樊等邑之“田”,“阳樊不服”,晋军围之,阳樊人仓葛述其理由曰:“阳樊怀我王德,是以未从于晋”,并曰:“阳人有夏、商之嗣典,有周室之师旅,樊仲(韦注:宣王臣仲山甫)之官守焉,其非官守,则皆王之父兄甥舅也,君定王室而残其姻族”,“大泯其宗祊,而蔑杀其民人,宜吾不敢服也”(《国语·周语中》、《国语·晋语四》。)。由此可见,阳樊人有相当大的独立性,有自己的内部结构,有宗庙(“宗祊”),有自己独立的传统(“有夏、商之嗣典”),参预周之政治,与周室有姻亲关系,但同时又须受周王或晋文公的控制,在阳樊之“田”上生产剩余产品,付出剩余劳动。类似事件在“汶阳之田”上也发生过,“叔孙侨如围棘,取汶阳之田,棘不服,故围之。”(《左传·成公三年》。)另外,相似的关系在《散氏盘》所记参与田土交割的人员身上也有所反映,在参加踏勘与划界的人员之中,除了散与●两方有关人员外,还有豆人、小门人、原人、●人的代表,这些人即与阳樊之人相类,虽然被剥削但有着相当的自由权。

至此,我们可以对西周及春秋前期的“田”下一个初步的定义:“田”是仅仅用来实现剩余劳动的土地,实现必要劳动的土地不在其列,剥削者只关心“田”,通过“田”从被剥削者那里获取剩余劳动或剩余产品,至于其他的耕地,剥削者既不关心,也不干预。剥削者与被剥削者之间的经济关系,除了直接发生的部分而外,间接部分基本上是通过“田”作为中介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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