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6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原名中华书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38号。
法定代理人李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涛,男,1971年9月29日生,中华书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
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5号楼三层。
法定代理人刘迎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钺,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华严里。
委托代理人尹小林,男,1964年4月5日生,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畅茜园。
上诉人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华书局)因与被上诉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汉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9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4月22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对中国古代历朝正史的记载,未经点校前的版本最晚完成于1927年,均已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限。中华书局在建国后主持点校整理工作形成的中华本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的法人作品,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实际制作涉案数字图书内容的单位是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学公司),汉王公司和国学公司签约,支付费用,获得国学本内容的使用权,并在其生产销售的汉王电子书中直接复制使用上述内容。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汉王公司曾申请追加国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中华书局坚持不同意追加,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查明相关事实形成一定的阻碍,也使真正的国学本权利人国学公司不能正常参加诉讼,针对国学本内容是否侵权的问题进行抗辩,并通过其他诉讼程序维护其自身权益。
在上述情况下,该案的审理范围限定在汉王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直接向中华书局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书局在庭审中认可其知晓《国学宝典》的销售,但表示对国学本二十四史的内容并不了解。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国学公司成立近十年,在国内古籍整理和数字化出版行业有相当地位,有深厚的学术背景,该公司创始人和负责人尹小林是业内专家。本案涉及的国学本二十四史在国学公司自2005年开始出版陆续发行的《国学宝典》、《国学备览》等电子出版物中均有收入。古籍整理和出版行业规模有限,中华书局作为业内最大的出版机构,对国学公司及其出版物的内容应当有所了解。此外,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是国家针对古籍整理出版行业设立的权威指导机构,其办公室设置在中华书局,在其编制的对古籍整理出版行业进行总结和指导的情况简报,以及出版的对新中国成立以来业内成就的总结性图书中,该办公室的负责人,中华书局的法定代表人,业内专家,以及曾参与中华本二十四史的编审人员等,都曾在其中评述业内成就的总结性文章中,对上述国学公司的出版物及所作的工作予以肯定,故中华书局现在以不了解内容为名,否认其早已接触过国学本二十四史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汉王公司的营业内容为制作销售电子书,即将图书内容装入电子阅读器进行销售,其没有古籍整理和出版的行业背景,对行业特点及信息了解有限。虽然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中华书局对整理后的中华本享有著作权,但对于一般大众来说,如果仅凭对二十四史的基本了解和认知,没有对古籍点校和著作权归属有进一步了解,很难判断点校本权利另有所属,该情况并非常识。且即便对中华本的权利有一定了解,国学本的内容与中华本又并不相同,内容庞杂,要求汉王公司对此作出正确判断,超过其应当注意的范围。汉王公司在签约前对国学公司资质进行了审查,含有国学本内容的电子出版物也在市场销售多年,中华书局对此有所了解,但从未对国学公司提出权利要求,国学公司自身尚不知其国学本被中华书局认定为侵权内容,作为外行的汉王公司更不可能对此有所了解。
因此,汉王公司通过了解国学公司在业内的地位,向国学公司购买其电子出版物中内容的使用权,支付合理费用,在汉王电子书中复制使用的行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应尽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已停止销售涉案电子书,故无论国学本二十四史侵权与否,汉王公司均无需向中华书局直接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对中华书局在本案中针对汉王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此前多个法院包括原审法院,均曾对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的权利予以确认,并判决使用者侵权成立,给予赔偿,但均与本案情况有所不同。上述判决中针对的使用情况均为整体复制使用,使用者及参与或未参与诉讼的内容提供者,均非古文整理和出版业内机构,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进行点校及整理的工作,大部分还直接使用了中华本最具特色的校勘记。中华书局在本案中认可中华本与国学本存在不同之处,也认可中华本存在诸多疏漏,只是反复强调参考即为使用,使用即为侵权。
本案因国学公司未能参与诉讼,对国学本内容是否构成侵权不作认定。但从行业特点来说,古文点校的工作非常特殊,点校本身包含对古文的断句、加标点、修正错误等内容,对文章的主体内容不能私自增改,稍有改变必须说明原因和注明出处;而加标点和断句又必须遵循一般语言表达的规律,所以点校的结果总体应基本一致,只在细微处存在区别,否则会产生理解歧义。对于一般性的文字作品,表达的内容基本一致或者达到一定比例,尤其含有明显的你错我也错的抄袭点,就可以认定侵权成立,但对于点校本,对比较为困难,不能使用通常的比例标准。中华书局采用的三种方法基本源于对一般性文字作品的对比,但对于古文点校作品,汉王公司根据行业特点提出的多项反驳意见亦有其合理之处。此外,古文点校本等对古籍整理的成果,尤其是主流成果,后人必然参照学习,这是后代学人的必然选择,也是文化传承和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汉王公司提出证据,证明国学公司对国学本的内容做了大量工作的情况下,中华书局一再强调参考即为使用,即为侵权的意见,值得商榷。中华书局作为我国最大、最权威的古籍整理和出版机构,应当对行业的规制和发展起到积极的引领和表率作用,中华本二十四史是建国后由国家指定,由中华书局集中组织全国文史专家完成的工作,其自身亦认为是权威范本,不应禁止他人的学习和参考。参考本身如果被直接认定侵权,是对文化传承和发展的阻断。点校本著作权的认定不同于其他任何作品,如非直接复制,需要严格把握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华书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书局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关于当事人的追加及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国学公司必须参加诉讼,就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被上诉人申请追加是向原审法院提出的申请,而不是向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从未向原审法院表示过不同意追加。上诉人根据涉案侵权产品上的明示而对被上诉人提起侵犯复制权、发行权的著作权侵权之诉并无不妥。同时,以目前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完全可以查清案件事实。
二、关于合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与国学公司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仅具有相对效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由于被上诉人系侵权产品的复制者、发行者,因此,被上诉人为法律意义上的出版者。现行法规定出版者应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负有合理审查义务。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在传统图书市场上长期销售并享有极高声誉的图书,作为知名商品,已为普通公众知晓。原审判决关于对“合理度”的认定,关于内容提供者未被起诉因而出版者亦未侵权的审理逻辑显然背离了立法的宗旨、背离了司法的实践、背离了基本的客观事实。
三、关于参考和使用。上诉人从未强调参考即为使用,使用即为侵权。任何一个有理智的人都不可能如此妄下断言。被上诉人所称的参考,完全是对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照搬,早已超出正常范围,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未经许可的使用作品,而此种使用即为侵权。涉案产品内容与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内容构成了实质性相似,而这种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即为侵权。
综上,原审判决显系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汉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其产品属于电子产品,不属于对书籍的出版;其中之内容源于国学公司,亦有合法来源,汉王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汉王公司申请追加国学公司,中华书局坚决不同意;我们的参考不是抄袭。
本院经审理,对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确认如下:
二十四史为中国古代纪传体通史,其系统完整地记录了清代以前各朝代的历史,共3249卷。《清史稿》由民国初年设立的清史馆编写,按照历代正史的体例,分纪、志、表、传四部分共536卷,完稿时间为1927年。旧版二十四史版本较多,文字不划分段落,没有现代汉语所使用的标点符号,且因各种原因在文字上有错讹疏漏。
1958年4月,文化部决定以中华书局为主要出版我国古籍的出版社,出版方针和计划受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指导,中华书局为该小组的办事机构,根据时任国家主席的毛泽东同志指示,对二十四史展开全面系统的整理。此后,中华书局组织全国近百余位文史专家集中到中华书局工作,并由中华书局提供资料、场地和住宿,支付参与古籍整理工作人员的工资。中华书局主持制定了关于新式标点、分段、校勘的方法和体例,参与整理的人员均统一依照执行。在此基础上,中华书局组织专家对二十四史进行点校,改正错字、填补遗字、修改注释、加注标点、划分段落并撰写校勘记,至1978年整理工作全部完成。点校本二十四史由中华书局陆续出版,之后又对其进行了修订、再版,对发现的点校失误进行更正。中华本成书分为繁体竖排版和简体横排版两种,前者自1959年开始陆续出版,后者于2000年1月出版,共计63册,两种版本均采用每卷正文后附校勘记的编排方式。《清史稿》为繁体版,1977年8月出版,共48册。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字数共计55799千字。
2005年8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5)高民终字第422号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一案时,确认中华本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人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2009年10月21日,中华书局委托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E世界数码广场汉王公司授权的销售商北京金汉铭科技发展中心,购买四种型号的汉王电子书,均有国学本二十四史的内容,其中国学版518型号的价格为3080元。
汉王公司表示,518型号的汉王电子书中只有较为特殊的国学版才包含涉案内容,该型号还有其他版本系列的产品。中华书局对此予以认可。
中华书局提交2009年8月27日《南方周末》和同年9月16日《北京青年报》报道,证实汉王公司自称汉王电子书已累计销售30万套;其同时还提交汉王公司上市的招股说明书,证实汉王电子书在2008年销售1.3万余套,收入为1872万元;2009年销售26万余套,收入约3亿元,以此证实汉王电子书的销售数量。中华书局的诉讼请求中侵权赔偿的数额系以2万套发行量为基础进行的计算。
汉王公司表示,30万套的销售数量是广告宣传,汉王电子书的型号和版本很多,其与国学公司的结算凭证可以证实,518型号国学版的销售数量为1216套。中华书局对此数量不予认可。
中华书局提交1500元公证费、1万元律师费、3080元购买产品的发票复印件,以证实其诉讼合理支出。
汉王公司提交其于2008年7月与国学公司签订的两年期合作协议书及附件、产品定制需求单、费用统计情况和付费凭据,证实双方约定国学公司向汉王公司提供《国学备览》等古籍系列的电子数据,保证权属,并提供正式电子出版物版号,承诺出现侵权问题由其承担责任;汉王公司除支付基础版权费外,按照每月的销售数量向国学公司支付每套内容50元的版权费,销售数量达到一定标准后,单套费用有所降低。2009年5月至12月,汉王公司共向国学公司支付版权使用费43.9万元。
中华书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汉王公司与国学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减轻或抵消汉王公司的过错,不影响汉王公司向中华书局承担侵权责任。汉王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汉王公司提交国学网介绍的国学公司概况,出版、发行国学系列出版物的情况,以及国学公司出版的国学智能书库U盘实物,证实国学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营业务为古籍数字化研究开发、古籍整理出版、国学电子出版物研制、软件开发和相关网站建设等,2009年3月在三板市场挂牌。国学公司依托于首都师范大学中文系的班底,与国内多所大学和研究机构有合作关系,参与《儒藏》、《中华大典》等大型古籍的整理工作,研制开发《中国古代文学史电子史料库》、《中国历代诗歌数据库》、《宋会要辑稿》、《段注说文解字》等古籍全文检索软个把。其完成的《国学宝典》是全国最大的专业古籍全文检索数据库,收入从先秦至晚清两千多年传世古籍原典4000多种,总字数近10亿字,收入的文献均由该公司自己录入、校对、整理。在《国学宝典》的基础上,开发多种档次的系列电子产品,其中“国学经典文库系列”包括《国学备览》、《唐诗备览》等多种系列。国学网是国学公司的专业网站,免费向公众提供古籍内容查阅等服务。
汉王公司还提交了针对国学公司产品的社会评价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内容包括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1月对含有国学本二十四史的国学U盘智能书库出具的使用意见,称经新闻出版总署领导和部分古籍专家试用后,认为该项成果是技术信息与传统学术研究有机结合的新型科研成果,在古籍整理、传播、研究与应用中,达到一个新水平,标志着古籍电子出版取得了新的进展。新闻出版总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司在2005年同意国学公司出版10种相关的国学电子出版物,并附有标准版号。哈佛大学和美国国会图书馆购买收藏了《国学宝典》。含国学本二十四史的《国学经典文库》被中宣部选定在中国文明网提供给公众浏览阅读。古籍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2009年第11期关于古籍整理出版的情况简报中,收录了中华书局法定代表人李岩的文章《新中国古籍整理出版六十年述要》,总结了建国后中国古籍整理的历史,其中在未来走向和可拓展领域的部分,针对古籍资源数字化与数字出版的整体规划,将《国学宝典》排列在几种大型数据库成果的第一位。2001年的上述简报中,业内专家罗济平对尹小林编制的《中国典籍数据库》给予肯定;2003年的上述简报中,中华书局编审、古籍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曾任中华本二十四史修订工作主持人的许逸民所写《关于制作古籍数据库的几点想法》中,对国学公司总经理、首都师范大学电子文献研究所所长尹小林演示的《国学备览》给予高度肯定。中华书局于2003年出版的古籍领导办公室编写的《功在千秋的事业》一书,整体总结了新中国古籍整理出版的成就,原中华书局编审、古籍领导办公室常务副组长、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杨牧之在其文章《新中国古籍整理出版工作回顾与展望》中,对包含国学本二十四史的《国学经典文库》和《国学备览》均给予肯定。此外,汉王公司提交了荣誉证书、立项证书、聘书等证据,以证实国学公司尹小林是古籍整理和出版业内的权威专家,在古文典籍整理及数字化领域享有声誉,曾获得教育成果奖项,参与国务院重大文化出版工程《中华大典》、北京大学《儒藏》精华编的编纂出版工作。汉王公司表示,国学公司有能力自行主持古文点校工作,包含国学本二十四史内容的《国学宝典》等相关产品自2005年开始陆续上市销售,中华书局对其中内容应当知晓。
中华书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国学公司对《国学宝典》做了大量工作,但其表示不能以国学公司的主营业务和业内地位,证实汉王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中华书局表示,其在起诉前知道《国学宝典》的公开销售,也认可尹小林在古籍整理方面的能力和权威性,但上述证据仍不能证明国学公司对二十四史的内容进行了点校。
关于国学本是否构成对中华本的侵权,中华书局表示,其对古籍进行整理,划分标点,分段和校勘,与国学本的对比采用了三种方式,即“我用你也用”、“我改你也改”、“我错你也错”,并举例说明其比对方法。中华书局认为,由此可看出双方版本的一致性。
在中华书局对上述对比情形举例的过程中,尹小林作为汉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国学本内容的古本来源一一给予说明,并提出以下意见:
1、对古文进行点校分段,绝大部分内容的一致应属正常,中华书局的第一种方式在此并不适用。
2、中华书局提出的多处中华本改正的地方,国学公司系直接参照古本内容使用,并非照抄中华本(其表示中华书局选择的底本并非最佳,这样才能表现出其点校时发现错误的高明之处)。
3、所谓错,只是个别学者对中华本提出和个人意见,也是探讨性的学术意见,不能说就是中华本的错误,国学本的使用也属正常,这个情况区别于一般作品中认定的你错我也错的情形。
4、国学公司的点校工作系选择武英殿本做底本,以四库全书和中华点校本做参考。在古籍点校工作中,参考好的版本是惯例,是必然,已经公认是对的没有必要更正。中华书局不过是占了先机。中华本已经成为业内主流意见,后人都采用其方式,背道而驰有悖学术的发展。
中华书局认可国学本与中华本存在不同之处,但认为国学本构成对中华本的侵权。
第二次开庭时,中华书局补充提交了《三国志》卷46《吴书》(一)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比对,举例说明其在针对各种史书底本不同的内容,将其认为正确和错误的字并列写出,并将错的用圆括弧,正确的用方括弧标出。国学公司对正确的未加括弧,对错误用黑括弧标注。中华书局认为上述标注的方式和内容相同,只是更换了具体形式。
汉王公司表示,此种做法是古籍点校工作的常用做法,目的是尽最大可能维持古书的原貌,对任何改正都要求有说明和出处。国学本使用的字就是古书中原有的字,且使用了不同的符号。
汉王公司提交了国学公司在点校过程中形成的五大纸箱稿件,稿件的用纸黄旧,随意抽取可以看到多人多处修改评点笔迹。汉王公司表示,带来的内容并非全部,国学公司处尚有四十箱,可随时查阅,可以证实国学公司进行点校时所做的大量工作,并非抄袭中华本。
中华书局表示,从上述材料看出,国学公司点校的基础不是完全没有标点和分段的古文,而是有标点的版本,不能证明其自身进行了自始至终的点校。汉王公司表示,最初的古文版本系先由学校内古文专业的学生使用电脑进行前期标点,打印后由多名专家对照原本和参考版本逐一点校,不断修改。汉王公司认为,上述大量的材料和修改的内容证明,国学公司在国学本的点校过程中参考了多位专家的意见,做了大量的工作。
中华书局不认可国学公司请学生参与点校的陈述,但认可国学公司做了相应的工作,同时认为上述工作均是在中华本基础上进行的。
汉王公司表示,国学公司做的是标点本,只是给古文加标点,没有校勘记;中华书局的点校本与此不同,其享有权利的是校勘记,这在行业内是有区分的。中华书局表示不了解是否存在这种区分。
汉王公司进行了部分版本的对比,以证明国学本和中华本的不同,如其中部分中华本有错误的地方,国学本因最初即选择了正确的版本,故没有发生错误。尹小林在庭审时出示其给中华本内容挑出的多处错误。
中华书局认可上述错误,表示中华本繁体版中错误很多,简体本错误更多。其认可国学本确实参考使用了其他版本,但认为国学本系在中华本的基础上进行点校,与中华本构成实质性相似。汉王公司表示,点校本的内容本身即基本相同,参考不能认为是实质性相似。
关于中华书局的领导和编审对包含国学本二十四史内容的《国学宝典》等出版物给予肯定的意见,中华书局表示,上述领导和编审只了解国学公司有相关出版物,但并不知道其中收录了使用中华本点校的国学本二十四史。
法庭询问涉案电子书是否仍在销售,汉王公司表示,其被起诉时恰逢公司上市之前的关键时刻,其立刻停止销售,但中华书局的诉讼仍然对其上市融资产生了较大影响。中华书局于一审期间表示,其没有发现涉案电子书还在销售;其并于二审期间表示,对于汉王公司是否仍有销售行为,其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另经查明以下事实:
中华书局有限公司原名中华书局。
2011年1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华书局变更名称为中华书局有限公司。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华书局曾于二审询问时表示,针对汉王公司提交的其与国学公司签订的两年期合作协议书及附件、产品定制需求单、费用统计情况和付费凭据,中华书局对原审判决所称“中华书局认可上述证据,但认为汉王公司与国学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减轻或抵消汉王公司的过错”的表述持有异议。中华书局表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等均无法判断。经查,在原审法院2010年6月30日的开庭笔录第5页,记载有中华书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表述。经法庭示明后,中华书局表示,其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效力。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华书局曾于二审询问时表示,其对原审判决所称“……也认可尹小林在古籍整理方面的能力和权威性……”的表述持有异议。中华书局表示,其对尹小林的权威性不予认可。经查,在原审法院2010年6月30日的开庭笔录第6页,记载有中华书局“认可尹在古籍整理方面的能力和权威”的表述。经法庭示明后,中华书局表示,其对于原审判决上述表述予以认可。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华书局于二审询问时表示,针对中华书局在发现汉王电子书中有其认为侵权的内容后是否向国学公司或汉王公司发送要求停止侵权的通知的问题,中华书局对于原审判决所称“中华书局表示其没有看到《国学宝典》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向国学公司或者汉王公司发送的通知”的表述持有异议。中华书局表示,其已经通过邮件以律师函的形式将相关通知发给汉王公司,但后者予以拒收。对此,汉王公司表示其未收到中华书局的律师函。中华书局亦表示,其无法向法庭提供有关汉王公司已签收或已拒收其所述律师函的证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华书局于二审询问时表示,其认为汉王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法院的国学公司在点校过程中形成的五大箱稿件是在超出一审举证时限后方提交的,其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汉王公司表示,有关点校的稿件在整理上需要很长时间,直至开庭前才整理完。经查,原审法院为各方当事人所指定的最后举证时间截止于2010年6月2日;截至2010年6月30日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前,上述证据仍未提交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2010年12月17日的开庭笔录第2-3页,记载有中华书局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过程。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华书局于二审询问时表示,其不同意将国学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查,中华书局于原审审理期间多次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将国学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华书局于二审询问时表示,其对原审判决有关“本案的审理范围限定在汉王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直接向中华书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论述持有异议。中华书局认为,审理侵犯著作权案件时,应首先对被控侵权版本与权利人版本进行比对,而不应在不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就直接对被控侵权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进行审查。中华书局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汉王公司的出版应取得中华书局的许可。
上述事实,有中华书局于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该书局出版的点校本二十四史繁体版和简体版图书,《清史稿》繁体版图书,(2005)高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汉王公司于原审诉讼期间提交其与国学公司签订的两年期合作协议书及附件、产品定制需求单、费用统计情况和付费凭据等证据,以及原审期间的当事人陈述和二审期间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可知,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中华书局主张汉王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法院的国学公司在点校过程中形成的五大箱稿件是在超出一审举证时限后方提交的,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确实属于超出举证期限而提交的材料,但是,由于中华书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对上述证据进行了相关质证,且在质证中并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对中国古代历朝正史的记载,未经点校前的版本最晚完成于1927年,均已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限。中华书局在建国后主持点校整理工作形成的中华本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的法人作品,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实际制作涉案数字图书内容的单位是国学公司,汉王公司与国学公司签约,支付费用,获得国学本内容的使用权,并在其生产销售的汉王电子书中直接复制使用上述内容。上诉人主张,汉王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出版行为,汉王公司为法律意义上的出版者。对此,本院认为,汉王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为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子阅读器中直接复制使用国学本内容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在性质上与一般意义上的出版行为尚存差别,在法律性质上更接近于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复制、发行。汉王公司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复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上诉人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中华书局不同意追加国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由于国学公司不属于必须共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在上诉人没有在本案中起诉国学公司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相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中,中华本和国学本在内容上都属于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进行点校的版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均属古籍,其所涉内容跨越中国整个封建文明史,各版本形成时间甚为久远。上述特点决定了古文点校工作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专业性。点校工作包含对古文进行断句、加标点、修正错误等内容,对文章的主体内容不能私自增改,稍有改变必须说明原因和注明出处;而加标点和断句又必须遵循一般语言表达的规律,所以点校的结果总体应基本一致,只在细微处存在区别,否则会产生理解歧义。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文字作品而言,只要权利人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所表达的内容基本一致或者达到一定比例,尤其在含有明显的你错我也错的抄袭点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侵权成立。然而,古文点校工作所具有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专业性特点,使得法院在对各个点校本版本进行侵权比对时,不能简单照搬通常意义上的比对方法和比对标准。中华书局采用的三种方法基本源于对一般意义上的文字作品的对比,但对于古文点校作品,汉王公司根据行业特点提出的多项反驳意见合乎情理。此外,古文点校本等对古籍进行整理的成果,是后人必须参照学习的对象,这是文化传承与发展的必然趋势。这种情况与一般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可能被参照学习的情形甚为不同。因此,对于各版本的古文点校本彼此之间是否构成抄袭、剽窃乃至实质性近似,其判断标准不能简单照搬用于一般意义上的文字作品的比对方法和比对标准。在某一点校版本并非照搬照抄另一形成时间在前的点校版本的情况下,需要慎重把握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结合案情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国学版并非对中华版点校本的直接复制。由于汉王公司的营业内容为制作销售电子书,其不具有古籍整理和出版的行业背景,对该行业特点及专业知识了解有限。上诉人虽主张国学版与中华版点校本在点校内容上构成实质性近似,并主张法院应对国学版与中华版点校本进行直接比对,但是,面对古文点校工作所具有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专业性特点,如果要求汉王公司对国学版与中华版点校本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做出专业化、有针对性地分析陈述,必将超出汉王公司合理的诉讼能力。由于上诉人拒绝将国学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在只有汉王公司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如果贸然对国学版与中华版点校本进行直接比对,真正的国学本权利人、真正具有古籍整理和出版专业背景知识的国学公司将没有任何机会通过本案诉讼程序对国学本内容是否侵权的问题进行抗辩和做出专业化、有针对性的分析陈述。这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其结果可能损害案外人的正当权利而显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审理范围限定在汉王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是否需要直接向中华书局承担侵权责任,而对国学本内容是否构成侵权不作认定,其相关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上诉人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实现,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汉王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制作销售电子书,其没有古籍整理和出版的行业背景,对行业特点及信息了解有限。虽然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中华书局对整理后的中华本享有著作权,但对于一般大众来说,如果仅凭对二十四史的基本了解和认知,没有对古籍点校和著作权归属有进一步了解,很难判断点校本权利另有所属,该情况并非常识。况且,即便对中华本的权利有一定了解,由于国学本的内容与中华本又并不相同,内容庞杂,要求汉王公司从古籍专业从业者的认知程度出发判断国学版是否侵犯中华版点校本的著作权,超过其应当注意的范围。
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国学公司成立近十年,在国内古籍整理和数字化出版行业有相当地位,有深厚的学术背景,该公司创始人和负责人尹小林是业内专家。本案涉及的国学本二十四史在国学公司自2005年开始出版陆续发行的《国学宝典》、《国学备览》等电子出版物中均有收入。古籍整理和出版行业规模有限,中华书局作为业内最大的出版机构,对国学公司及其出版物的内容应当有所了解。此外,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是国学针对古籍整理出版行业设立的权威指导机构,在其编制的对古籍整理出版行业进行总结和指导的情况简报,以及出版的对新中国成立以来业内成就的总结性图书中,该办公室的负责人,中华书局的法定代表人,业内专家,以及曾参与中华本二十四史的编审人员等,都曾在其中评述业内成就的总结性文章中,对上述国学公司的出版物及所作的工作予以肯定。汉王公司在签约前对国学公司资质进行了审查,含有国学本内容的电子出版物也在市场销售多年。中华书局也从未对国学公司提出权利要求,国学公司自身尚不知其国学本被中华书局认定为侵权内容,作为外行的汉王公司更不可能对此有所了解。中华书局虽主张其向汉王公司发送过律师函,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可知,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对于涉案电子书是否仍在销售的问题,汉王公司表示其在被起诉后就立刻停止销售。对此,中华书局于一审期间表示其没有发现涉案电子书还在销售,又于二审期间表示其对此并不清楚。鉴于中华书局对该项事实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电子书已停止销售。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汉王公司通过了解国学公司在业内的地位,向国学公司购买其电子出版物中内容的使用权,支付合理费用,在汉王电子书中复制使用的行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应尽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在汉王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涉案电子书的情况下,故无论国学本侵权与否,汉王公司均无需向中华书局直接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中华书局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一十九元,由中华书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一十九元,由中华书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李冰青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