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家源流考

二、法流梳理

  对法家流派的区分,以往的主流观点是分为重法、重术、重势三派,这主要是从法治的手段、工具层面上进行的区分,虽有一定道理但难免偏狭。

  对法家流派的划分,我认为主要应根据“法则”的不同。所谓“法则”即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实质上即法所内

  含或承载的基本政治理念。

  政治理念是法律的灵魂和基石,而法律则是政治理念的体现。因此,对法的辨析,最根本的,当是从其所依据、所承载、所维护的基本政治理念去分析,方可得出不同法制的实质性区别。

  据此,并结合对先秦法治历史的实证研究,我们将先秦“法家”划分为“理法系”、“礼法系”和“利法系”三大法系(具体区别详见表一:先秦三大法系异同辨析)。

表一:先秦三大法系异同辨析

  理法系 礼法系 利法系
主体学团 道法家 儒法家 霸法家
法源 道生法 礼生法 利生法
法则 天理 人伦 义利
法性 自然法 习惯法 人为法
法效 替天行道,休养生息 定分息争,辅礼合群 兴利除害,富强争霸
法位 依法治国 以法治国 一法治国
法用 因循于外,因势利导;尚独;尚因; 恪守于内,克己复礼;尚别;尚尊; 服从于上,一断于法;尚一;尚从;
法度 宽刑约法 隆礼重法 严刑峻法
法权结构 平权(自由主义) 分权(封建主义) 集权(国家主义)
人性基础 无善无恶 性善 性恶
法变 应变 不变 促变
君德 体道无为 仁德守成 励精图治
臣德 循吏(“奉职循理”),民之教辅 贤吏,民之父母 酷吏(“武健严酷”),民之鞭策
民德 朴民 良民 顺民
适用条件 刧余之世,民心思安;小国寡民;性朴重生; 承平之世,民心思定;大国众民;性伪重名; 大争之世,民心思变;列国杂民;性诈重利;
典型案例 汉初文景 孔子相鲁、子产相郑 商鞅治秦
主要流布地域 齐、楚、吴、越、韩(南线) 鲁、卫、宋、郑、魏(中线) 燕、赵、秦(北线)
集大成者 《淮南子》 《荀子》 《韩非子》

  正是这三大法系的漫衍、交流和融合,最终成就了先秦法家。

  兹分述如下:

  (一)理法系

  理者,天理人性也。以顺天理、因人性为立法之基本原则及执法之判断标准者,称之为“理法系”。【 “古之全大体者,望天地,观江海,因山谷,日月所照,四时所行,云布风动,不以智累心,不以私累己,寄治乱于法术,托是非于赏罚,属轻重于权衡。不逆天理,不伤情性。……守成理,因自然,祸福生于道法,而不出乎爱恶。” (《慎子·逸文》)“故先王之制法,因民之性,而为之节文。无其性,不可使顺教;无其资,不可使遵道”。(《文子·自然》)。“天道因则大,化则细。因也者,因人之情也。” (《慎子·因循》)】

  天道分流于自然万物和人类社会,表现为自然规律、社会规律和人文规律,这些规律即所谓“常理”,人类的行为只有遵循这些“天道常理”,才能够事半功倍地获得成功。【“是故,别交正分之谓理,顺理而不失之谓道,道德定而民有轨矣。”(《管子。七法》)】人们认识到这些“常理”,将其以语言和文字的形式表述出来,谓之“常名”;常名以国家政令的形式颁布,供上至君王下至平民百姓予以遵循,便成为“法”;【“君据法而出令,有司奉命而行事,百姓顺上而成俗,著久而为常。”(《管子。七法》);】由于这样产生的“法”是天道常理的体现,因而“顺之者昌”,故当赏,“逆之者亡”,故当罚【“故圣人法天顺地,……,万物逆之死,顺之生。”(《文子·九守》)】;赏罚得当,则天道通遂,万物顺治。这就是“理法”思想的基本脉络,即:

  道——理——名——法——刑。

  理法系思想主要出自道家。

  老子《道德经》中已隐含了道法的基本思想,包括“无为而治”的政治理想和“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的法制原则。但如何使这些理想、原则落到实处,使之在“列国争霸、民心不古”的功利时代同样得以实现,“法”的提出便顺理成章。

  “法制”之于“道治”,其效有三:

  一曰“载道”。道生法,法载道,以“法”为桥梁,便可弥纶道与现实之间的鸿沟,使道、理籍法而得以成功。这是“依法治国”理念得以产生的基础。【“道者诚人之姓也,非在人也。而圣王明君,善知而道之者也。是故治民有常道,而生财有常法。道也者,万物之要也,为人君者,执要而待之,则下虽有奸伪之心,不敢杀业。夫道者虚设,其人在则通,其人亡则塞者也。非兹是,无以理人;非兹是,无以生财。民治财育,其福归于上,是以明君之重道法而轻其国也。”(《管子。君臣》;“惟圣人究道之情,唯道之法,公正以明……故生法者命也,生于法者亦命也。命者自然者也。……故所谓道者,无己者也,所谓德者,能得人也。道德之法,万物取业”(《鹖冠子。环流》)】

  二曰“规齐”。“抱道执度,天下可一也”(《黄帝四经·道原》)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纷纭繁杂的现实事务,自君王至于庶民的等级序列,自士农及于工商的身份差别,因了法的规约而井然有序。【“使信士分财,不如定分而探筹,何则?有心者之于平,不如无心者。”(《文子·卷四》);“为而无害,成而不败,一人唱而万人和,如体之从心,此政之期也。盖毋锦杠悉动者,其要在一也。”(《鹖冠子。天则》);“法虽不善,犹逾于无法,所以一人心也。”(《慎子·威德》)】

  三曰“逸君”。循名责实以课官督政,一决于法以齐民理事,有了“使能”与“任法”这两根拐杖,君王就可以“垂拱而治”了。【“选贤论材,而待之以法;举而得其人,坐而收其福,不可胜收也。”(《管子。七法》)】

  道衍为理。遵理立法,依法刑政;顺理成势,因势利导;明理正名,循名责实。这便是理法系的全部精要。

  (二)礼法系

  以礼制为法治的基础,将礼的要求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把对人的道德教化变成国家的强制约束,合“礼”则赏,非“礼”则罚。此谓之“礼法”原则。以此为原则的法家,我们称之为“礼法系”。

  在特定的社会发展阶段,人类出现了亲疏贵贱贫富之分。为了维护社会政治的稳定,将此自然形成的亲疏、贵贱以及职业分工人为地固定下来,并分别对其内在品德、外在的“角色”形象、言行举止等做出规定(定分),进而形成基本的伦理规范和教化内容,这便是“礼”[【“缘人情而制礼,依人性而作仪,其所由来尚矣” (《史记。礼书》) ;“礼者,因人之情而为之节文,以为民坊者也。” (《礼记·坊记》)】。 但礼毕竟只是一种基于个人“道德廉耻”和社会舆论的“软约束”,当人们面对巨大的利益诱惑时,往往弃“礼”而趋“利”,这时就会出现“礼崩乐坏”的混乱局面,为此,将礼的要求上升到“法”的高度,将“软约束”变为“硬规定”,以国家政令的形式予以颁布。【 “法出于礼”(《管子·枢言篇》);“礼者法之大分” (《荀子·劝学篇》)】这便是“礼法”原则的基本思路,即:

  名——分——礼——法——刑。

  【“夫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错手足矣”(《论语·子路》】

  礼法思想主要出自儒家。这一点无需多论,源于司徒之官的儒家本就崇尚礼治,以刑辅礼本就是西周以来的传统,从礼趋法只有一步之遥。孔子任鲁国司寇便予以亲自实践和示范,至荀子“隆礼重法”而集其大成。故从学术派别上区分,主张“礼法系”的一派也可名之为“儒法家”。由于儒家的礼治对于社会政治方方面面已构成系统完备的规范,所以礼法系的关注点主要不是法的“型范”功能而是其“刑罚”功用,即无论是否合乎天道、正义、公利,只要有违“礼制”,就予以惩罚。这从管子以“苞茅不入贡于周室”的名义伐楚、孔子以“犯上作乱”的名义诛杀少正卯以及叔向判决晋邢侯与雍子争畜田等案例中都有充分的体现。

  (三)利法系

  既不讲“理”,也不讲“礼”,纯以现实功利为法制的基础和准则,谓之“利法系”。当然这里的“利”,主要不是芸芸众生所追求的蝇头小利,而是国家社稷的“大利”,其最高级、最集中的表述就是“富国强兵”。一切有利于富国强兵的行为皆予以奖赏,一切不利于富国强兵的行为皆予以惩罚。

  利法原则的依据是认为“趋利避害”是基本的人性,故只要诱之以利、吓之以害就可以为君驱使,实现既定的目标。[【“法者,所以兴功禁暴也。” (《管子·七臣七主篇》); “启之以利,塞之以禁,商鞅之术业。” (许慎注《淮南子·泰族篇》:);“吾所谓利者,义之本也;而世所谓义者,暴之道也。……。治民能使大邪不生,细过不失则国治,国治必强。一国行之,境内独治;二国行之,兵则少寝;天下行之,至德复立。此吾以杀刑反于德,而义合于暴也。” (《商君书·开塞》)】

  由此可见,与“理法”、“礼法”原则从上(原则)而下(实务)、从外(天理人伦)而内(品性道德)、从“大义”而“现实”的法治思路不同,“利法”原则是从下(实务)而上(大义公利)、从内(人性)而外(国家社稷)、从“现实”而趋“大义”的思路,即:

  性——利——名——法——刑。

  理法、礼法和利法三系都很重视“名”,这不难理解,因为无论法制原则如何,作为法家,都与“刑名”密不可分,“名——法——刑”是任何一派法家都共同具备的基本法制结构,这就如同现代法学中必须先界定主体的内涵、权利、义务(名),然后以法律条文进行规范(法),再据法以定刑。

  但“名”在不同法制原则下的具体含义则有所不同。对“理法系”而言,“名”是人对客观规律的主观认识(即老子所谓:“名可名,非常名”的名),一般与“实”相对应;“礼法系”的“名”,主要指一个人在社会关系中的“角色”及其扮演要求(即孔子所谓: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一般与“分”相对应;而“利法系”的“名”则主要指物的归属关系,大体相当于现在所说的“所有制”或“产权关系”(今人常言:某物归某人名下,即此意),一般与“利”相对应。

  “形(刑)名”二字人常并用,但从学术发展史上看,似又为二途:“名”主要阐于道,道——理——名——法,此为一线索【“循名责实,君之事也;奉法宣令,臣之职也”(《邓析子·无厚篇》)】;而“刑”则主要倡于儒,伦——礼——刑——法,此又为一线索【“道之以政,齐之以刑,……,道之以德,齐之以礼……”(《论语·为政》)】。至战国中后期,霸法家勃兴,方将“刑名”合并于“法”。《邓析子·转辞篇》有言:“循名责实,实之极也;按实定名,名之极也。参以相平,转而相成,故得之形名”。这恐怕是最早将形、名并用的,但此时的“形名”与后期法家的“刑名”仍是有些微的差别的,并非单纯的通假字。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处关于法家流派的“三分法”(理法系、礼法系、利法系)主要是依照法治思想的内在逻辑所作的区分,而不是着眼于某个具体的人或著作,事实上由于先秦时代的思想大碰撞、学术大融合,使得某个人或某本著作往往同时兼具多方面的思想观点,在发展脉络上也往往有所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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