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礼注疏》版权案判决:古籍标点属非创造性劳动,不属著作权范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13641号

  原告尹小林,男,汉族,1964年4月5日出生,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科技园215室。

  委托代理人张进,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燕园三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舟,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辛民,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员工,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燕南园24楼301号。

  原告尹小林诉被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北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小林诉称,原告于1993至1994年期间,独立整理了古籍《仪礼注疏》,对此书进行了标点整理,此书为原告个人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我于1995年授权南海国际新闻出版中心出版发行。近日,原告发现市面上有被告出版的《仪礼注疏》,经核对比较后发现,被告的出版物完全是对原告做的抄袭复制,被告作品的内容与原告作品几乎一模一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原告整理的古籍作品,侵害了原告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及过的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在《新闻出版报》上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大公司辩称,1、我公司出版涉案作品有合法的授权;2、我公司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不是同一部作品;3、对古籍仅仅进行标点的整理不产生著作权,原告无权就此主张著作权;4、我公司出版的涉案作品的整理人彭林先生是著名国学教授,绝无可能去考原告的作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整理的《仪礼注疏》,1996年12月由海南国际新闻出版中心出版,该书载明郑玄 注;贾公彦 疏;尹小林 整理。

  被告出版的《十三经注疏·仪礼注疏(上、下)》,1999年12月出版,该书载明郑玄 注;贾公彦 疏;彭林 整理;王文锦 审定。原告提交了购买该书的购物发票及小票。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大学出版社与湖南永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永利公司)签订的关于《十三经注疏》整理、出版、发行联合投资协议书,证明北大出版社出版涉案作品有合法来源;

  2、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的标点行为不产生著作权;

  3、彭林先生的两部专著,证明彭林先生在“三礼”领域的学术地位之高;

  4、原告的演讲稿,证明原告在“三礼”领域的学术地位之低。

  双方一致同意选取该古籍的第22卷作为比对的样本,被告将原被告双方整理的两本书中的第22卷的内容之标注标点不同的地方进行了标注。原告对被告的标注情况不持异议。随机抽取北大版的涉案书籍,第413页,约130个标点,与原告所持版本相同内容比对共有25处不同。大概是五分之一不一致。

  庭审中,原告认可只是进行了标点工作,并认可在标点一致的部分,没有自己独创性的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标注错误的部分,被告出版的书籍中存在同样的错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尹小林整理的《仪礼注疏》、购书发票及小票、被告出版的《十三经注疏·仪礼注疏(上、下)》,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批复、被告出版的书籍、演讲稿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仪礼》系古籍,经过汉代的郑玄注、唐代的贾公彦疏,形成《仪礼注疏》,原告主张其对于《仪礼注疏》进行了整理,形成了新的作品,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被告出版的《十三经注疏·仪礼注疏(上、下)》,也是对《仪礼注疏》进行了整理。原告对上述典籍进行了标注标点的工作,且只进行了标注标点的工作,而被告除了对上述典籍标注了标点外,还进行了一定的校勘、注释等工作。双方对于各自整理的《仪礼注疏》的版本同属同一版本没有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整理《仪礼注疏》的行为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以及被告出版的图书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作品中包含了作者的判断和选择。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书籍系根据其对《仪礼注疏》的研究和理解加注标点完成的。《仪礼注疏》作为古代典籍是没有现代的标点和句读的,而对于古籍通过加标点、分段落的方式是古籍整理工作的重要环节。这项工作需要整理者具备相当的古籍整理的经验和相应的文史知识储备,力求将原古籍作品的原意,按照自己的理解通过加注标点的形式展现出来,这项工作无疑需要整理者付出一定的劳动,但是这种劳动是否可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形成一种新的作品呢?针对本案并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的书籍,是原告在研究和理解涉案古籍的基础上,按照现代人的阅读习惯及标点使用规范,对上述古籍加注标点,形成了所谓的涉案古籍的标点版,但是除此之外没有进行任何其他的诸如校勘、加注等整理行为,即使上述加标点的行为都为原告个人独立完成,但未能形成新的作品,该加标点的行为仍属于有助于理解原作品的非创造性劳动,原告据以主张的书籍,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的作品的范畴。同时,原告主张的图书和被告出版的图书之间,经过比对存在标点上五分之一的不同,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版的书籍中存在和其一样的错误,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书籍是标注人独立完成的,标点的相同部分是基于对相关古文注疏的相同理解和汉语标点使用规范相同的原因造成的,故被告的出版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尹小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刁云芸
代理审判员  张连勇
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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